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汪裕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裕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裕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罪,最重刑為有期徒刑4年,而附表編號1至2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是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量刑即應以有期徒刑4年以上,4年11月以下之範圍為界限。
(二)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7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其於附表所犯之罪,也都與毒品相關。受刑人一再違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表露其犯罪之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參以附表所示之之罪,法益形態相同者,加重效應有限。兼衡毒品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