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益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益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蔡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定有明文。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3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經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足認被告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