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1096號裁定,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裁定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抗告人係於同年2月20日領取該裁定,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故於同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同年2月3日110年度聲國字第5號裁定駁回,於同年2月8日寄存送達該裁定,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依前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