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重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書淵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書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OHN」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下稱「JOHN」)及綽號「HENRY」之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下稱「HENRY」)與於本案中擔任俗稱「交通」將海洛因挾帶入境臺灣之FAMISAFRINABINTIMOHAMEDFADZILLAH(馬來西亞籍,下稱「FAMI」)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有犯意聯絡之「HENRY」負責自柬埔寨尋找運毒者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張書淵在臺灣負責收貨及給付費用,「JOHN」則負責居間協調「HENRY」、負責攜毒入境臺灣者「FAMI」及張書淵之聯繫事宜,渠等謀議既定,「HENRY」策劃於民國104年8月9日將海洛因運入我國境內,而於104年8月6日前某日,知悉「FAMI」(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缺款,遂提議由其負擔相關機票及美金7千元作為報酬,自柬埔寨攜帶其所交付電腦手提包至馬來西亞吉隆坡轉機入境臺灣,「FAMI」即允諾,並約於104年8月6日某時,在柬埔寨金邊之SPRINGGUESTHOTEL見面,「HENRY」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粉、塊狀之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1971.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1.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65.77公克),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包裝紙包裹後,並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膠帶貼黏綑實,並分別放置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腦手提包內緣兩側夾層及外緣置物袋夾層內,於翌日即(7日)晚間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之SPRINGGUESTHOTEL附近,「HENRY」將該只電腦手提包交予「FAMI」,告知「FAMI」攜帶該只電腦手提包自柬埔寨搭乘飛機經由馬來西亞吉隆坡轉機至臺灣,待到達臺灣後再購買行動電話SIM卡聯絡「HENRY」,告知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在臺灣之住宿地點與房號,且若「FAMI」順利將該只電腦手提包交予在臺收受者,即可獲得美金7,000元之報酬,「FAMI」雖能預見由「HENRY」委託運送之該只電腦手提包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為毒品海洛因,因缺款仍允諾協助將該只電腦手提包攜至臺灣交予所指定之人,而基於縱該只電腦手提包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書淵、「HENRY」及「JOHN」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HENRY」所交付之該只電腦手提包藏置於其隨身攜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李箱內之方式挾帶入境。於同年8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自柬埔寨金邊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763號班機至馬來西亞吉隆坡轉機,並於同年8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同航空公司MH-408號班機至臺灣。嗣於同年8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經X光檢視行李時,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嗣警方為瓦解該跨國運輸毒品之集團,「FAMI」即稱願意協助警方,並說明「HENRY」所指示入境臺灣後之上述事項,即依警方指示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依「HENRY」指示利用該門號聯繫「HENRY」,告知其入境臺灣並入住位於臺北市○○街0○0號「皇家飯店」705號房,及在臺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HENRY」旋以通訊軟體告知「JOHN」及張書淵,並由「JOHN」撥打上開門號與「FAMI」聯繫,告知於該日(8月9日)晚間,將會有人來拿取該電腦手提包,並指示「FAMI」在飯店房間內等候指示準備交付予前來拿取電腦手提包者,「FAMI」佯予允諾,「JOHN」即聯繫告知張書淵前往上述皇家飯店705號房收領所挾帶入境之海洛因。張書淵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至皇家飯店705號房前,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罪部分撤銷發回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85、136至146頁),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8日9日晚間8時45分許,至皇家飯店705號房前,並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前往皇家飯店705號房,是為了要購買供己施用之海洛因而已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向「HanAndrew」(即JOHN,下同)購買海洛因,方前往皇家飯店705號房,此觀「HanAndrew」事前有於通訊軟體中向被告報價,並與被告約定價金、驗貨、交貨及付款等事宜,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對方達成之共識,並非被告自國外購買海洛因,且與出賣人約定從國外運輸交易標的進入臺灣境內交付之情形,且被告並不確定「HanAndrew」人是否在柬埔寨,況從雙方對話紀錄中,「HanAndrew」並未表示其人在柬埔寨,也未表示毒品要從國外運輸入台,雙方對話中,被告也無法確認「HanAndrew」實際上是否居住在國外,因此被告無從得知所欲購買毒品是要從國外運輸進入國內。又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被告與「Ha
nAndrew」間之訊息往來僅自8月2日起,於8月8日前被告僅回覆「你是誰」,尚難認為「聯繫」,而「FAMI」於8月8日下午5時許即搭機至吉隆坡轉機欲前往臺灣,被告與「HanAndrew」才有購毒的對話,在此之前「FAMI」已搭乘飛機前往臺灣,被告如何與「HanAndrew」、「FAMI」間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對於「FAMI」如何進入臺灣過程毫無支配能力,難認為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跨國運輸毒品海洛因集團中之共犯「HENRY」向「FAMI」提議,由其負責將藏放其包裝妥之海洛因3包之電腦手提包攜帶入境臺灣,入住飯店後轉交予至飯店拿取該藏放毒品之電腦手提包之人,即可獲得美金7,000元之報酬,「FAMI」即同意,於104年8月7日晚間,在柬埔寨金邊之SPRINGGUESTHOTEL附近,收受「HENRY」所交付藏放海洛因3包之電腦手提包後,放置其行李箱,於翌日(8日)下午5時10分許,自柬埔寨金邊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763號班機至馬來西亞吉隆坡轉機,再於同年8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同航空公司MH-408號班機至臺灣,於8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經臺北關人員執行行李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置於上開行李箱內之電腦手提包夾層中藏有海洛因3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FAMI」於另案警、偵訊、原審,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6968號卷〈下稱偵16968號偵查卷〉第5至6頁反面、12至13、55至57頁,原審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另案卷〉第12至16,原審106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反面),復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俊年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反面),且有「FAMI」之護照內頁影本、電子機票、行李條、登機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8月9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19號函、扣案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查獲現場採證照片等均在卷可按(見偵16968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至48),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本案警方在「FAMI」行李箱內扣得之電腦手提包1只,在該手提袋內緣2側夾層內及外緣置物袋夾層內所扣得以包裝袋、包裝紙及膠帶包裹之長方形粉塊狀物品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拆封實際含袋重合計2317.85公克,實際淨重合計1971.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1.12公克,純度
84.50%,空包裝總重346.53公克,純質淨重1665.77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94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6968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足證「FAMI」確有以手提電腦包夾藏海洛因藏放在個人行李箱內之方式,將海洛因攜入臺灣之情甚明。
3、本案被告非單純購買毒品海洛因,實為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犯之一,有下列證據可以認定:
(1)證人「FAMI」證稱:我因需要錢,朋友「HENRY」他知道我缺錢,就要我幫忙把包包帶到臺灣,到臺灣後,找一間旅館住,然後在臺灣買行動電話SIM卡,以該門號與「HENRY」聯絡,並告知手機號碼及旅館名稱及房號,然後「HENRY」的朋友就會過來找我拿包包,並答應會給我美金7,000元作為報酬,但我一到臺灣就被警方查獲,我就配合警方,先在桃園國際機場購買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依「HENRY」原訂計畫指示打電話給「HENRY」,依警方指示告知「HENRY」該手機門號,及我住在皇家飯店705號房等,後來就有一位自稱是「JOHN」的人打電話給我,「JOHN」說大概下午6、7點的時候,會有人過來皇家飯店705號房,但要過來的人不會講英文,所以講好如果這個人過來了,「JOHN」會再打電話給我,並要我向該人收取美金1萬1000元等語(見偵16968號偵查卷第5至7、56至57頁);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本要跟「HENRY」借錢,但「HENRY」說要我幫他帶東西到臺灣給他臺灣的朋友,然後就會給我美金7,000元,我有同意「HENRY」,要我到臺灣後買行動電話SIM卡及選一間飯店住進飯店,再打電話跟「HENRY」聯繫,告訴「HENRY」電話號碼、飯店名稱及房號等,「HENRY」就會把這些資訊告訴他的朋友,後來有一位自稱「JOHN」的人打電話給我,「JOHN」跟我說他的朋友會來拿東西,要我把整個包裹交給他朋友,但是他那位朋友不會講英文,所以「JOHN」是幫他朋友打電話跟我聯絡,「HENRY」及「JOHN」是叫我把整個手提電腦包交給那位來飯店的朋友,並沒有叫我從手提包裡面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反面)。由證人「FAMI」上開證述可知,其依「HENRY」指示所要配合負責事項,是將該藏放海洛因之電腦包帶進入臺灣,並將該藏放有海洛因之電腦包整個提包轉交給前來拿取物品之人,並非要求、指示其將電腦包打開各別取出各別交付,或將各包已經以包裝袋、包裝紙包裝妥並以膠帶黏捆緊之物開拆方式分別交付甚明,且「FAMI」依「HENRY」指示入境臺灣購買行動電話SIM卡,及入住飯店後,立即告知其所購買臺灣行動電話號碼,入住飯店名稱、房號,由其轉告在臺灣欲來拿取該電腦包之人。果然,被告在接獲通知後,即至「FAMI」所告知之「皇家飯店」705室,由上所述可知「FAMI」其受指示所需負責完成之事,僅為將該只電腦提包整包轉交至飯店房間拿取物品之人,其所受指示並非將電腦包之物取出分別交付,更無受指示將已包裹妥之3包物品分別開拆方式交付其中部分物品甚明。且「FAMI」經配合警方購買行動電話SIM卡後,與「HENRY」聯繫,告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入住之飯店名稱、房號等訊息後,由「HENRY」負責聯繫在臺灣拿取該只藏放海洛因之電腦包之人至飯店房間向「FAMI」拿取,「FAMI」告知在臺灣所購得使用SIM卡門號後,該門號電話即接獲自稱「JOHN」之電話聯繫,並與「FAMI」約定當日晚間6、7時間,會派人至飯店房間拿取電腦手提包等情,可徵於該日晚間至飯店705室取物之人,是要拿取該電腦手提包之人,並非僅拿取電腦手提包中部分內容物甚明。
(2)復觀被告、「FAMI」與運輸海洛因集團中成員之聯繫過程、內容,互相比對呈:
①證人「FAMI」於另案偵查中證稱:「JOHN」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16968號偵查卷第6頁及背面、57頁),經核卷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自104年8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起即與門號「000000000000號」有多通密集之通話紀錄等節相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754號偵查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持用電話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16968號偵查卷第16背面),於原審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00號」為綽號「長腳」之人使用之電話門號等語(原審卷一第34頁)。經核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號」自104年8月8日晚間7時41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止,有多通之通話紀錄,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附卷為佐(見偵字第18754號偵查卷第72頁背面至第78頁)。是被告所陳綽號「長腳」之人,即與「FAMI」所指自稱「JOHN」之人,均有持用相同門號「000000000000號」,顯可認「長腳」與「JOHN」應屬同一人甚明。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綽號「長腳」有使用通訊軟體
聯絡,「長腳」的LINE暱稱為「HanAndrew」,而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我與「長腳」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字第16968號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與「HanAndrew」2人互有對話,另經「HanAndrew」邀約暱稱「RoseRodney」(即HENRY,下同)之人加入與被告對話之群組中,互相對話聯繫,雙方聯繫內容為:
Ⅰ、104年8月2日(週日)
HanAndrew: 董仔
你在線上嗎有事要相告請回應104年8月4日(週二)被告:你是誰
HanAndrew:我?104年8月8日(週六)被告:收到沒有
我董仔(雙方電話聯繫3分22秒)於該日晚間8時10分許至8時35分許間之對話內容:
HanAndrew:現在報價是以美金計算,一整套三房是
以美金85000計算,可以當場驗貨,驗好確定要拿貨時先交給工程師11000美金,剩下來的你那當天要結清房款,這方面你那要一定匯過來,不然真的會很難處理,大家說信用的,我真的很想跟你們長期配合,希望大家都照約定走。
好嗎...被告:你跟我相處做事你們什麼都沒有我就敢
匯給你們了,所以我不是那種會做過橋拆橋板的事,你可以放心。
我的為人臺北市北縣你問問看在(再)來合作也沒有關係
HanAndrew:所以可以的話你們最好是將錢備好。被告:我們的錢沒有問題,差就是要換成美金這個手續而已。
HanAndrew:因為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承擔這失去東西的重責。
被告:其他都沒有問題
HanAndrew:對啊
現在我也擔心這個問題被告:你要找人合作要看看普通做法就好了,
小錢就沒有要騙何況大條錢更不用說了
HanAndrew:我可能到時會準備我母親的帳號
讓你分開匯好嗎被告:還有匯款的時候我會分成4次,因為超
過3萬美金要提報所以我會分4次
HanAndrew:但老哥啊,真的我是認真的想跟你們
共事希望我們能成功被告:匯給你家人的你更可放心,對家人的我
就在垃圾也不可能會給你吃掉,你要給家人的賣命錢我們出門就是要賺錢,但取之有道德
HanAndrew:你在台北人家都怎麼稱呼您,我方便知
道嗎我想相信您的被告:外面都是叫我煙董或瘋狗煙
你可以問看看我不是會ㄘㄨㄟ、
HanAndrew:你知道的,我人在關,得賺錢幫自己出
去我是實話實說的人被告:牛的人但是很直所以說話很難聽但是不
會做虧心事情你只要有實在我在這裡會處理的好好的保證你很快回來的
HanAndrew:我判了26年,請你真的要幫幫我把這路
走順被告:你放心我一定有那能力的,你只要照話
說的做,我另外還可以幫忙你照顧家人的生活部分
HanAndrew:我不會去a人家的錢,那很不道德被告:我男的不是女的你放心說話能夠拿去當
舖的現在多說無益你只要有說到我收的到的話我就能夠照實的做給你...
好不說了,我等電話...以上對話內容,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翻拍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6826號偵查卷第46頁及反面)。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我與「HanAndrew」對話中所提及之「房」、「屋」、「圖」等語,均是海洛因之代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由上開內容可見,HanAndrew於8月2日即聯繫被告表示有事要告知,於8月8日被告才回覆詢問有無收到,HanAndrew與被告雙方以「房」做為海洛因之暗語,1整套3房美金計價之金額,HanAndrew告知被告其與毒品上手聯繫結果,得悉所需運輸海洛因之總價格,以美金計價,拿取時可以當場驗貨,若確定要,則要支付部分款項予交付毒品之人等節,然被告則表示其支付相關費用方式則要以匯款方式支付,並分成4次匯款,Han
Andrew則一再表示若未在拿取毒品時同時付款,後續若未接到款項,其無法承擔任相關重責等節,以上內容為HanAndrew告知被告所詢問得將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總價格,被告取貨前可以先驗貨,並要求被告備妥款項,擔心事後匯款方式會橫生枝節,其無法承擔被告將海洛因取走而未依約匯款之嚴重後果等節,雖有支付款項之討論,此係因將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除海洛因費用外,並需負擔相關人員安排接海洛因之人、負責夾帶入境臺灣地區之人、交通費、住宿費、機票費用等所需支付相關費用,可徵,本案實係由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出資,由JOHN居間協調HENRY策劃購毒,再由運毒者「FAMI」運輸入境臺灣,並非一有金額、款項之討論,即可驟認被告為單純購買毒品。
Ⅱ、被告與HanAndrew繼續於翌日9日(星期日)以LINE對話聯絡,於該日下午1時29分許33分許間,除被告與H
anAndrew對話外,並於1時33分許時,由HanAndrew邀暱稱負責將海洛因輸入臺灣之「RoseRodney」加入被告與HanAndrew群組,3人進行談話內容為:
ⅰ、106年8月9日(週日)該日下午1時29分許至1時33分許間之對話為:
HanAndrew:董仔
看得到我嗎被告:有
HanAndrew:現在房蓋好了被告:在(再)來
HanAndrew:他要你現在過去看屋方便嗎被告:可以
HanAndrew:他要我問你的被告:知
HanAndrew:那隨時可以嗎被告:2小時前
HanAndrew:房也有現屋2套被告:了
HanAndrew:2小時後嘛被告:是
HanAndrew:你等我我邀他進來一起聊,我翻譯被告:好以上被告與暱稱HanAndrewLINE對話內容,有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6826號偵查卷第47至47頁反面),由上被告與HanAndrew之對話,雙方以「房子」做為海洛因之暗語,HanAndrew稱現在房蓋好,數量「2套」,示意海洛因已經順利挾帶進臺灣,並告知被告可以去檢視毒品海洛因,並表示將邀其在當地所居間聯繫負責準備毒品運輸進入臺灣暱稱「RoseRodney」之人一起3方對話,HanAndrew用意目的在證明其所言非虛,確實依被告指示,居間牽線覓得確有管道取得海洛因並安排運輸入境臺灣之人,且海洛因也已順利安排挾帶入臺灣之情甚明。ⅱ、於該日下午1時33分許,由HanAndrew另成立新群組,
並邀請暱稱「RoseRodane」、「大淵」(即被告)2人加入該群組,於9日下午1時33分許至2時52分許,3方人進行對話,內容為:
HanAndrew:看到我嗎
董仔回話在這回BRO被告:好
HanAndrew:Let’stalkhere被告:簡單點RoseRodney:callme
HanAndrew:canyouseeme被告:講什麼你直接跟他說就好,我只要知道
時間地點
HanAndrew:好RoseRodney:yourightinChinese被告:好
HanAndrew:WecantalkhereandIcantransla
te被告:時間地點,請他帶到這樣子就好了
HanAndrew:WhatdoyouwanthimtodoRoseRodney:Iwantyourpeopletogoandpick
upnowRoseRodney:Mybrosayjustgivehimatime
andlocation
ButtestfirstOK
Wehavetocheck被告:在哪裡RoseRodney:Whenyougo,justtellthemyouco
metopickuptheluageg!Andgiv
ehe$11000dollarsandwillgive
ittoyoupeople
HanAndrew:Weneedtoknowwhereisthelocat
ionRoseRodney:Youcantestitatyoursafeplac
e
HanAndrew:他要你們現在過去然後驗貨屋,然後當
場交11000美金給工程人員被告:驗貨還有交屋同時
HanAndrew:房就先交了,但當場給工程師錢RoseRodney:Guarantyquality
HanAndrew:Hesaytestthencarryitout被告:所有的那可以所有的當場交給我們我就
工程師費用就給
HanAndrew:你現在調度的到美金1萬1嗎被告:簡單來說,就是請他一次把所有的資料
都帶來給我們驗收可以後就能夠給他了,你們的明天匯RoseRodney:Itellhimwhenyourpeoplegoto
meet,himhewillgiveyoutheluggage!Thewhole2Kinit被告:美金沒問題我金仔店買馬上有
HanAndrew:Givethemtestbeforetheytakeit
outRoseRodney:Tellyouthetruth,theguydon't
knowwhatinit!被告:就要求簡單安全他們讓我們驗收所有
物品與重量,沒問題我們就給他們費用沒有別的方法就RoseRodney:Soifyoudothatintheroom,h
ewillpanic
Youunderstand?
Iguaranteeyouquality
Weworktogether,weneedtotrut
heachother被告:不用寫給我看就是要照這個方法處理沒
有其他條路可以走了雙方談論保證品質,經HanAndrew以電話聯繫RoseRodney後稱:
HanAndrew:他現在同意讓你先驗貨被告:在來呢
HanAndrew:然後他現在要傳地址給我你先準備好現
金1萬1美金,然後去驗屋RoseRodney:TaipeiRoyalHotelRoomnumber70
5.PhonenumbZZ0000000000
HanAndrew:你看到了嗎
上面電話跟地址RoseRodney:照上面嗎
HanAndrew:臺北老爺大酒店(皇家飯店之誤)被告:我知道
HanAndrew:房號705
有他電話但是是老外被告:我看的懂
他是華人吧
HanAndrew:你現在要過去嗎被告:要過去啊,但是驗收部分是如何
HanAndrew:我剛傳訊息給你
帳號收到了嗎去他房間驗圖啊被告:銀行的
HanAndrew:圖在行理(李)箱
對匯款的銀行資料你等等被告:驗收的部分我知道,我要能全驗到收到
銀行資料你要確認清楚你這是2人的
HanAndrew:銀行我剛再傳1個
用第2個第1個別用記得,第2個訊息才是被告:有確定嗎
第2個資料還有你不是要給家人的部分呢
HanAndrew:晚上傳給你
要給他們的是第2個資料你現在先等我打給那工程師他不會說中文我必須幫你翻譯等我打去約好被告:你要確定時間、地點,要給我全部的資
料,我就給費用
HanAndrew:我幫你打給那工程師好了,我約他在傍
晚6-7點他說好到時你要確保電話暢通被告:你跟他約5-6點比較好
HanAndrew:因為我會現場翻譯給你被告:細節都說了嗎
HanAndrew:實在是已經約好了
就約6-7點吧被告:現場翻譯什麼給我聽
HanAndrew:不然你不會說英文你怎麼跟他溝通呢,
當然我們自己人翻譯安全被告:我先跟你說實話,只要所有都沒有問題
你家人我包了,你大可放心...
HanAndrew:先把錢備好,等6、7點我會打給你
記得一定驗清楚不要有事尾話被告:你不要讓我失望,只要實在一定會讓你
知道你實在做了件事情
HanAndrew:我做事求清楚
我承擔不起錯誤我跟他約6-7點所以你過去前我會打給他通知懂嗎老哥被告:你只要擔心我們的部分,你應該是要確
認他們沒有問題
HanAndrew:所以我要你檢查清楚
不要有爭議被告:只要都與說的相同就沒有問題
HanAndrew:因為你也知道這行行規交了就是改不回
來很麻煩的被告:了解
HanAndrew:我不想
你也是老手應該更清楚被告:我怎麼會拿錢開玩笑
只要不讓我漏氣其他都沒有問題6點聯絡我拜託你喔,不要讓我漏氣,我就不用混了上開被告與暱稱HanAndrew、RoseRodney等3人所成立群組LINE對話內容,有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6826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反面),從上開對話內容,3人所討論3項重點,除確認可前往時間、地點外,及被告要求現場測試、費用等問題,被告提出其要在現場測試海洛因是否確實是海洛因,且品質、成分是否達其所要求,及重量等,如確認後,「全部」被告都要帶走,「RoseRodney」原表示其安排挾帶海洛因入臺灣之人若見被告現場測試毒品恐受驚嚇而無法掌控現場,對被告要求現場測試海洛因之要求而有疑義,遂一再保證其做事講誠信,彼此相互間要信任對方,其所交付海洛因一定有好品質,但被告很堅持其就要在現場測試、驗收全部重量,並要求測試妥全部都要帶走,經居間聯繫之HanAndrew另以電話聯繫RoseRodney後,向被告表示RoseRodney同意讓被告先驗海洛因,並表示海洛因藏在行李箱裡;進而雙方討論「費用支付」部分,「RoseRodney」表示「整袋」均取走,僅需先交付美金1萬1千元給在場交付者(對話中稱「工程師」),HanAndrew似擔心被告無法交付款項而有疑問,一再詢問得否調度到美金1萬1千元,被告回覆也一再掛保證可向金店購買美金,準備美金1萬1千元沒問題,3方洽談 約妥 取貨方式後,RoseRodney即告知所安排攜帶海洛因入台之人在皇家飯店705號房,另HanAndrew再協助居間聯繫RoseRodney入台之人約妥晚間6時至7時許間前往拿取電腦手提包等節。即被告一再表示他是要「全部」都拿走,RoseRodney也表示「整袋」交給取貨者,僅需先付美金1萬1千元給其安排入境臺灣之人即可甚明。上開對話過程,益證本案係由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出資,由「JOHN」居間協調,「HENRY」策劃,而由「FAMI」將扣案海洛因運輸入境屬實。被告如僅為單純購毒者,當應衡酌個人資力、所得備妥之款項,詢問單價,其要幾克、多少錢,或其有多少錢,可以購買多少等購買毒品之暗語,但完全均無類此購買海洛因之暗語,且上開對話被告已經明確多次表示,其要求先「驗貨」確認品質,之後「全部」都要取走,顯與其所辯不符。ⅲ、於該日晚間6時19分許至8時30分許間,即將屆所約定
被告前往飯店檢驗、拿取海洛因之時間,被告與居間聯繫之HanAndrew2人,仍以LINE進行對話,內容為:
HanAndrew:你現在方便過去嗎被告:可以要現在過去嗎
HanAndrew:錢帶在身上過去驗好可以就給他1萬1美
金被告:有都交代好了嗎
HanAndrew:剩下來的你要怎交給我們呢,明天匯嗎
有交代好了被告:我明天會分4次
HanAndrew:如果可以你明天早上能匯嗎
你另外幫我匯給我媽媽在台南可以嗎被告:能夠至少3分之2
可以,下午前都可以匯好你家裡的我一定辦好
HanAndrew:明天能匯3分之2?
阿剩下的3分之1呢被告:還是需要看看他也沒有問題
下午前都會匯完
HanAndrew:BanknameCathayUnitedBankName
ofpersonSiengSokhan,accountnunbZZ0000000000000被告:這是第2個給的
HanAndrew:你現在過去要多久
這銀行在柬埔寨有被告:我要去的話大約4、50分塞車時間
HanAndrew:就說寄到這被告:我何時要出發
HanAndrew:我現在打給他約幾點鐘
你回我約幾點到到就現驗圖被告:大約7點40分
HanAndrew:坪數是2000坪
我問你個問題被告:你說
HanAndrew:如果驗好圖,你今天就要收走資料嗎
說真的我真的怕被告:不然我何時拿呢
HanAndrew:因為我承擔不起失敗被告:你怕我也怕
HanAndrew:你明天真的會匯嗎被告:我也沒有辦法在(再)被騙一次
HanAndrew:我提個意見可以嗎
大家參考一下你有人可以去我家嗎我是說如果分2組人被告:我早就說你這些事只要是事實我絕對
會照顧你家人
HanAndrew:1組去我家跟我媽媽碰面交錢,然後在
臺北交貨說真的我很敬佩您被告:這個事情我跟你說過了,第1次我已經
碰到你們給我的結果
HanAndrew:不是說不信任真的說是失敗我會死在
這的老哥被告:我如果要騙你我不用上次匯給你
不是錢多少是我有沒有個程度我害死你我也是有子孫
HanAndrew:你的意思是今晚你會把房處理掉然後
明天匯錢是?好吧我相信你被告:我是一切都跟我股東都說好了
HanAndrew:你等我,你先出發
我給他約7點40被告:你就算拼一次能夠過
HanAndrew:你到了打給我
不過我死了真的希望你能可憐我還有母親跟妻小被告:我如果沒有新你們那天那樣子我就不
多說你那裡都好了,不會再害我漏氣或搞些不該搞的
HanAndrew:知道,你快上路
出門,現金美金準備好要給他才能提圖知道嗎我告訴他你大約7點40會到你到先用賴打給我或打電話進我的號碼被告:你說什麼,我是看到資料我才會給他
們的說好
HanAndrew:工具帶了沒被告:都有準備
HanAndrew:你看到圖,確定可以再交錢給他
不是先交驗好確定要再交被告:對阿,因為我們說好了,就是我驗好
HanAndrew:如果不到你的標準不勉強你
不到你標準千萬不要拿,我不想有爭議重點是若通過檢你明天一定要打錢過來給老闆被告:你放心我是希望能固定不是要玩的
至於你家人的是對你有照實在走應該有的回報到了沒人開沒有人,你也聯絡一下
HanAndrew:臺北市○○街0號之1電話00-0000000
8,你可以打電話去問清楚人家在等了被告:懷寧街啦
是他們改來改去我們10分鐘到達
HanAndrew:跟他說我10分左右到
你到打給我我好翻譯
705...以上對話內容,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826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以上對話,為被告與「HanAndrew」間之對話,在被告前往檢驗、取貨前,「HanAndrew」雖提供對方海洛因來源者所提供之柬埔寨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但其實「HanAndrew」對於被告檢驗海洛因後,僅支付1萬1千元美金,即要將約2公斤金額高達8萬5000元美金之海洛因全部取走甚為擔心後續被告是否確實會依約支付款項,因此有提議分2組人馬方案,但被告仍堅持講信用,其驗後先付1萬1千元美金其餘款項明日匯款,因被告一直堅持,「
HanAndrew」才讓步等節,更證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資,由「JOHN」居間協調,「HENRY」實際策劃運輸扣案海洛因入境臺灣屬實。
Ⅲ、並佐以警方所扣得「FAMI」挾帶入境臺灣所藏放電腦包之海洛因共3包,各包重含袋重為622公克、989公克、695公克,即合計約2306公克,經送檢驗,驗前毛重合計為2317.8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1971.32公克,確與「HanAndrew」於通訊軟體中所稱「現屋兩套」、「RoseRodney」所稱「Thewhole2K
init」等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其所要拿取之海洛因為「FAMI」所運輸入境臺灣夾藏海洛因之電腦提包整袋均要取走之情甚明。
Ⅳ、綜上,被告坦認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暱稱「Ha
nAndrew」之人即為「長腳」,而依本院前開認定綽號「長腳」之人即為「FAMI」所指自稱「JOHN」居間聯繫之人,可見被告於「FAMI」將夾藏海洛因之手提包攜帶入臺後,確有以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與「JOHN」聯繫等情甚明;且「FAMI」配合警方調查,主動撥打電話與「HENRY」聯絡,並將其入住之飯店名稱、房號及手機門號等資訊告知「HENRY」,嗣「RoseRodney」即於3人聊天群組中將「FAMI」申辦之手機門號及登記入住飯店705號房等資訊告知「JOHN」及被告,可見「RoseRodney」即為「FAMI」在警方控制下所聯絡之「HENRY」。由此可知,被告在臺灣透過「JOHN」(即「HanAndrew」、「長腳」)居間尋找、介紹並負責聯繫具有管道得以取得海洛因並安排人員將海洛因挾帶進入臺灣地區之「HENRY」(即「RoseRodney」),並由「HENRY」安排所取得並包裝妥海洛因藏放在電腦手提包內,並與「FAMI」商議妥將該藏放海洛因之電腦提包挾帶入境臺灣交予前來收取者,即支付美金7千元之報酬,「FAMI」為獲得此利益,而依「HENRY」指示將藏放海洛因之電腦手皮包藏放在其行李箱內即運輸入境臺灣(俗稱「交通」),被告為在臺收貨者等節甚明。即本案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責任分配中,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出資,由被告負責台灣地區收取毒品之人,其無須負責尋找、包裝海洛因、亦不負責與擔任「交通」之「FAMI」進行聯繫、指示甚明,本案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分工方式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有關「FAMI」如何入境臺灣部分完全無法掌控,故其非參與運輸毒品之人云云,並不足採,至於「HanAndrew」一再交代被告前往取貨時要交付金1萬1千元,實際上警方查獲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或使用車輛上扣得該筆美金,僅得以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約備妥原應給付之部分款項,或有可能被告另外匯款支付,或由其他成員負責處理該筆款項,或被告本不欲支付任何款項即要取走該只電腦包等,事後再另向「HanAndrew」說明等,均不違常情,故尚難因未扣得美金1萬1千元,即認被告非該出資運輸毒品並負責拿取海洛因之人甚明。
4、被告辯稱其聯繫單純要購買海洛因供其個人施用云云,然一般購毒者重點在數量與金額,因此購毒者多會衡量個人資力,所欲購買毒品行情,所得購買數量,備妥款項一手交錢一手收貨,然觀被告此部分所陳,其於警詢時先稱:我是要以4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長腳」的人購買9兩3(約324公克)的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16968號偵查卷第17頁);然於原審則改稱:我去皇家飯店是要用45萬元價格購買180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原審一第3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復另稱:我要買海洛因,但我還沒試過海洛因,沒有辦法講數量,他說等東西來我吃過可以的話再決定,數量就是要等驗過可以再決定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告前後所述不同,徵顯其並非單純購買毒品供其個人施用,所辯難以遽信。且「FAMI」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HENRY」只有說手提袋內是違禁物,但沒有說是海洛因云云(見偵16968號卷第56頁、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至64頁),核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RoseRodney」於3人聊天群組中稱:「Tell
youthetruth,theguydon'tknowwhatinit!」等節相符,是「FAMI」既非明知電腦手提包內藏放之違禁物為海洛因,則對於販售之標的、數量及價格,甚至海洛因行情市價等節,自無知悉之可能,在其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如何能將其運輸入臺之海洛因以零售之方式售予被告?況且,「FAMI」從柬埔寨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手提包入臺,為警查獲時,海洛因分為3包各重如前述所載,警方查獲「FAMI」及被告時,均未於其等身上、車上扣得任何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器具等,得用以分裝海洛因之器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68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偵字第16826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則「FAMI」在毫無秤重、分裝之相關器具之情況下,實無可能依被告之要求,分裝被告所要求數量之海洛因交付被告而為販毒行為甚明。更何況,海洛因為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之物,且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極易遭舉發而為警查獲,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是衡諸常情,毒品賣家顯無可能選定飯店房間作為交易毒品之場所,蓋因若有非飯店投宿旅客任意進出飯店之情形,實可能引起飯店服務生或管理者之關注,倘若毒品上游會選定飯店作為交易場所,並以零售之方式逐一通知各個買家前去飯店進行毒品交易,豈非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且,「FAMI」所收到指令為將藏放違禁物之電腦手提包交予前來收取之人,若「HENRY」突然要求「FAMI」配合販售袋內毒品海洛因予毒品買家,「FAMI」是否同意配合,顯不確定,將造成無法掌控之情狀,並致運輸海洛因之計畫因此生變,遑論「FAMI」為馬來西亞籍人,並非本國人,其不諳中文,在臺亦無親友,毒品上游如何可能委其承擔將重達近2公斤之海洛因銷售完罄之重責大任。再者,警方查獲被告時,僅扣得現金新臺幣14萬3500元、美金7元、加拿大幣400元,亦與其所稱要購買9兩約45萬元的海洛因之情迥異,是被告所辯單純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此外,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8754號偵查卷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對於上情,顯均知之甚稔。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與「HENRY」(即「RoseRodney」)、「JOHN」(即「HanAndrew」、「長腳」)、「FAMI」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渠等自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入臺之共同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執意參與運輸海洛因之數量不少,且犯後飾詞卸責,固不容輕縱,惟考量無證據足認是主要核心成員,認其屬負責拿取所私運入境臺灣之毒品海洛因之角色,且本案毒品甫入境後即遭全部查扣,幸未發生外流毒害他人之實害,又被告目前尚在監執行另案,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輕刑度即無期徒刑,顯有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2、被告雖構成累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1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類型,與本案上開犯行顯無關連,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且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附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無政府嚴厲禁絕,竟漠視國家管制禁令,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參與本件運輸集團,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參與運輸毒品數量近2公斤,可見所參與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運輸入境臺灣之海洛因幸經及時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及被告在本案中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相關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間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聯繫運輸毒品犯行使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暨說明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或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諭知沒收等,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為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亦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新舊法適用,惟結果尚無不同,無須撤銷改判,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說明│├──┼────────┼──────────────┤│1│另案扣得之海洛因│共3包(驗前淨重合計1971.32│││(粉塊狀)│公克、驗餘淨重1971.12公克,││││純質淨重1665.77公克)│││││││││├──┼────────┼──────────────┤│2│另案扣得之藍色包│直接包覆所運輸海洛因所用,因│││裝袋、包裝紙、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海洛因完全│││帶│析離,與毒品海洛因併予宣告沒││││收銷燬。│├──┼────────┼──────────────┤│3│另案扣得之電腦手│1只,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所用。│││提包││├──┼────────┼──────────────┤│4│另案扣得之ASUS牌│1支,FADZILLAH入境臺灣前用│││行動電話(搭配門│以聯絡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具││├──┼────────┼──────────────┤│5│另案扣得之行李箱│1只,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原未扣案,嗣經FADZILLAH││││主動繳回而扣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51號││││卷之扣押物品清單)│├──┼────────┼──────────────┤│6│本案扣得被告所有│1件,供被告與「HanAndrew」│││三星廠牌平板│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7│本案扣得被告所有│1支,供被告與「HanAndrew」│││之ASUS廠牌行動電│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不另為宣告沒收部分┌──┬──────────┐│編號│物品名稱││││├──┼──────────┤│1│鐵製固定器1組│├──┼──────────┤│2│小型油壓器1組│├──┼──────────┤│3│口字型壓模工具1組│├──┼──────────┤│4│鐵製壓模工具1組│├──┼──────────┤│5│一字型起子1支│├──┼──────────┤│6│外匯水單收據5張│├──┼──────────┤│7│新臺幣143,500元│├──┼──────────┤│8│加拿大幣400元│├──┼──────────┤│9│美金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