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惟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
訟救助,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件抗告難認合法。雖抗告人就抗告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國字第4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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