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憲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12月22日(100年度聲字第510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指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
8號判決之論罪均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憲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裁判書類之案由欄,主要作用在於提供司法行政統計作業之參考,普通刑法案件,以分則之章名或以各別罪名為案由均無不可。本件檢察官對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其上罪名欄依照前揭判決之案由欄記載「妨害自由」,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依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罪名,應以最後判決確定主文上所載之罪名為準。2.原審法院之刑事判決係以刑法305條恐嚇安全罪論斷判決,而受刑人王憲忠亦以刑法305條恐嚇安全罪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主文卻錯誤記載為妨害自由罪,應屬違背法令。3.刑法第二編分則之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章,僅為標題大綱,非科刑罪名,不能以偏蓋全。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王憲忠前因於民國(以下同)97年10月15日
至同年月17日間,恐嚇B女及 林晏 亦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即受刑人王憲忠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6月27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0頁反面、第12-16頁反面、第17-24頁)。
(二)、本院細繹上開判決,關於論罪均認受刑人王憲忠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主文並記載「王憲忠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
主文記載「上訴駁回。」。是抗告意旨遽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主文係錯誤記載為妨害自由罪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明列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之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章內,且裁判書類之案由欄,主要作用在於提供司法行政統計作業上之參考,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乃至執行,並不生影響。從而,普通刑法案件以分則之章名或章名內各別罪名記載於案由欄內皆無不可,自不可與在有罪判決時須於主文欄詳載具體罪名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本件檢察官對於上開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其上罪名欄依照前揭判決之案由欄記載為「妨害自由」,並無不當。
(四)、至於受刑人王憲忠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
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罪名,應以最後判決確定主文上所載之罪名為準一節。然細繹上開判例要旨其意乃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等語以觀,乃係敘明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應由有在裁判主文內實際諭知主刑、從刑之法院管轄之意,即係關於管轄法院之問題,自非如受刑人所謂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罪名,應以最後判決確定主文上所載之罪名為準云云。是受刑人引據上開判例失當,自非可採。又受刑人倘認上開本院確定刑事判決實體上有違背法令情形,應屬是否進行非常上訴程序之問題,此乃另一法律問題,本院於此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對於上開本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728號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其上罪名欄依照前揭判決之案由欄記載為「妨害自由」,並無不當,據此認受刑人王憲忠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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