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號
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栗縣原住民景觀綠化園藝勞動合作社代表人 謝德仁 被告 羅家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家豐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保證責任屏東縣馬 拉松 原住民勞動合作社」、「 曹福來 」印文共陸枚、未扣案之「保證責任屏東縣馬拉松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曹福來」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二)、(三)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保證責任屏東縣馬拉松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曹福來」印文共陸枚、未扣案之「保證責任屏東縣馬拉松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曹福來」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二、苗栗縣原住民景觀綠化園藝勞動合作社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苗栗縣原住民景觀綠化園藝勞動合作社之受雇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羅家豐為址設苗栗縣○○鄉○○村○○鄰○○路○號「苗栗縣原住民景觀綠化園藝勞動合作社」(以下簡稱:「苗栗原民社」)之受雇人,為使苗栗原民社順利標得下列公共工程政府採購案,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辦理「國三線龍潭香山段清潔維護工作」、「國道一號62K+000-100K+800路容清潔維護工作」(採購案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等之政府採購案招標,羅家豐及年籍不詳之男子「 黃鴻龍 」,為確保該採購標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而不致流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該政府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某日,向年籍不詳之男子「 秦經沛 」取得「有限責任臺北縣原住民園藝造景勞動合作社」(理事主席: 林啟明 ,以下簡稱:「北縣原民社」)之臺北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及「保證責任屏東縣馬拉松原住民勞動合作社」(理事主席:曹福來,以下簡稱:「馬拉松原民社」)之屏東縣政府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之影本,在林啟明不知情之狀況下,於不詳地點,虛偽書寫「有限責任臺北縣原住民園藝造景勞動合作社」、「林啟明」於上揭標案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等投標文件上,另在曹福來不知情之狀況下,於不詳地點,偽刻「保證責任屏東縣馬拉松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曹福來」之印章,擅自蓋印於上揭標案投標廠商及負責人之印鑑印模單、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上。羅家豐、「黃鴻龍」2人隨即以苗栗原民社及無投標意願之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等3家廠商之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嗣因北縣原民社標單所附印模單未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致遭招標單位判定資格不符、馬拉松原民社則因各投遞2份投標文件,亦遭判定資格不符,致使上開2件採購案,最後均由苗栗原民營造社各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260萬元之最低價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93年間,辦理「北部營區(新新、青山、龍園)園藝景觀勞務等1項」(採購案號為:XG94014P022PE號)之政府採購案招標,該案採限制性招標,亦即具原住民資格之合作社始得參與投標。羅家豐與「秦經沛」為使該政府採購案得以由苗栗原民社順利得標,並確保該採購標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而不致流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該政府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違法方式,亦即以苗栗原民社及無投標意願之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等3家廠商之名義,參與上開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嗣因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均因未檢具證明履約能力之相關文件,遭招標單位判定資格不符,以致形式上雖有3家廠商投標,故依法得進行開標作業,但實際上本政府採購案僅苗栗原民社1家廠商投標且符合資格,經招標單位比減價作業後,由苗栗原民社順利以3,642,200元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94年間,辦理「95年度苗栗工務段代養苗栗縣縣道124線15K+646-49K+120段割草、邊溝及集水井清理工作」(採購案號為:00-00000號)之政府採購案招標,該案亦採限制性招標,亦即具原住民資格之合作社始得參標。羅家豐與「秦經沛」為使該政府採購案得以由苗栗原民社順利得標,並確保該採購標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而不致流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該政府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違法方式,亦即以苗栗原民社及無投標意願之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等3家廠商之名義,參與上開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嗣因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均因未提供押標金,致令該政府採購案開標時,形式上雖有3家廠商投標,故依法得進行開標作業,惟實際僅有苗栗原民社1家廠商投標且符合資格,經招標單位比減價作業後,由苗栗原民社順利以131萬元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97年間,辦理「120線28K-41K段97年勞務養護工作」(採購案號為:971BB0000000D02號)之政府採購案招標,該案亦採限制性招標,亦即具原住民資格之合作社始得參標。羅家豐與「秦經沛」為使該政府採購案得以由苗栗原民社順利得標,並確保該採購標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而不致流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該政府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有限責任苗栗縣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負責人: 豆榮耀 ,以下簡稱「苗栗原民營造社」)之投標文件,而以上開相同違法方式,亦即以苗栗原民社及無投標意願之馬拉松原民社、苗栗原民營造社等3家廠商之名義,參與上開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嗣因馬拉松原民社及苗栗原民營造社均因未提供押標金,經審定均為不合格標,致使該政府採購案開標結果,苗栗原民社最後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最低價格1,848,000元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循線查獲,並扣得馬拉松原民社、北縣原民社、苗栗原民營造社資料等、馬拉松原民社等印章、交通○○○區○道○○○路○○區○○○○道○號62K+000-100K+800路容清潔維護工作採購案、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北部營區(新新、青山、龍園)園藝景觀勞務等1項採購案等相關資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等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卷第15頁背面、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以下簡稱為:「本案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羅家豐及苗栗原民社(由代表人謝德仁代為陳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等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5頁背面、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亦得為證明犯罪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同時以他人名義投標之冒名(借名)陪標行為,何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所稱「詐術」或「非法之方法」之理由:
(一)「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冒名或借牌陪標行為本身,即「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經舉證被告確有冒名陪標(未經遭冒名廠商之同意)或借牌陪標(經被借名廠商之同意)行為後,毋庸再另行舉證開標有何具體之不正確結果,即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均符合法律規定,且各自均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始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否則若參與投標之廠商代表人間各自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祇是配合擬得標者投標之法定程式,虛偽為投標之意思,不論各代表人間是否具有親戚或血緣關係,自屬施行詐術,應繩以妨害投標罪,本件簡○○一人主導,以上開
3家廠商參與投標,本意即在規避上開重大異常關聯之規定,其行為具有施行詐術之意,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等由甚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無投標真意之廠商名義投標,無論是否事先經該廠商同意使用其名義投標,亦即無論為冒名或借名陪標,均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三)「上訴人等皆有意使佳展公司得標,而由川越公司、靖鈦工程行出面陪標,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使達法定開標門檻,但故不繳納押標金,圖以此詐術,致唯一繳納押標金之佳展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川越公司、靖鈦工程行投標時,雖未繳納押標金,且未檢附資格證明文件,但形式上仍屬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投標廠商,應計入投標廠商中,以達有3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佳展公司投標時,未檢附室內裝修業資格證明文件,不符標案之資格限制,致未能決標,係屬犯罪未遂問題,不能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著手詐術圍標行為,已危害法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縱因佳展公司資格不符而未遂,仍認係具危險性之未遂犯,而非不能犯;上訴人等所為,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均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101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冒名或借名陪標之廠商是否確實得標,而為判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是否既遂之標準。本案之上開犯罪事實,最後既均由冒名之苗栗原民社得標,則被告等之上開犯行,自屬既遂而非未遂。
(四)「同一實體」、「可操控性」之認定基準:「各機關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該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家,故該法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予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上訴人等均知南協公司與谷豐公司『實為同一企業實體』,其等以上開2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同一採購案之投標,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二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上訴人等就南協公司與谷豐公司之標價均屬知悉且可加以操控,堪認上訴人等係以成立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政府採購之公開投標,本應公開、公平、公正行之,投標廠商不得有施用詐術或僅形式上競爭,而實質上未競爭之情事,以維投標之公平性,此為訂定刑罰之原因,非謂除此之外,其他一般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不論其成立原因及業務關係,其投標均屬合法,不能不辨。本件上訴人等以南協公司與谷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時,『既得操控上開二公司投標時之標價』,而『均以南協公司之標價為低、谷豐公司之標價為高之方式投標』,期使因而增加南協公司得標之機會,顯然形同同一公司,非僅關係企業,…上訴人等行為對於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而言,即在投標上比其他各廠商多一家,而形成對各單一投標廠商二比一之不公平情形,並因此增加南協或谷豐公司得標之機會;就其內部言,在南協及谷豐二公司間,則喪失價格競爭之功能,藉此護航南協公司,以提高南協公司得標之機會。按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應認上訴人等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故應認為上訴人等主觀上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上訴人等上開方式,致臺電臺南區營業處誤信南協及谷豐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等顯有虛增投標廠商並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使谷豐公司對南協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及行為至明」(100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是否因冒名或借名陪標行為,始湊足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或因有其他廠商同時投標競爭,以致即使欠缺該遭冒名或遭借名之投標廠商標單,仍能滿足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要件,祇要有冒名或借名投標之行為,則於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而言,因冒名或借名之廠商,業已知悉甚至進而控制遭冒名或遭借名陪標廠商之出價,使得冒名(借名)與被冒名(被借名)之廠商,在實質上成為同一實體,故而在投標上,無異比其他各正當投標之廠商多一家以上,形成對各單一投標廠商二比一以上之不公平情形,並因此增加冒名或借名投標廠商得標之機會,而就其內部言,在冒名(借名)及遭冒名(遭借名)投標廠商間,則喪失價格競爭之功能,藉此護航冒名(借名)之廠商,以提昇其得標機會,而遭冒名(遭借名)之廠商,因而不為投標(例如:故意使其投標不合格)或不為價格上之競爭,雖不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阻力,客觀上仍可相對性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故其既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即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即一旦虛增投標廠商,即該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如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政府採購案,雖採公開招標而非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而各有其他數家廠商合法正當參與投標(見偵2953卷第18至20頁),揆諸此部分說明,被告羅家豐之上開冒名陪標行為,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五)綜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原則上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係設定在投標廠商間,因彼此不知對方之出價,基於商業競爭心態,故提出最惠價格,使政府採購因此能購得最為價廉物美之產品或服務,用以節樽公帑、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以謀取社會國家之最大利益。若冒用或借用其他廠商之名義陪標,則冒名或借名者,既已知悉甚至操控其他遭冒名或遭借名陪標廠商之投標出價,則在冒名廠商及被冒名廠商(借名廠商及被借名廠商)間,自已喪失商業競爭,而破壞市場機制,另一方面則使得招標單位陷於錯誤,誤以為遭冒名(遭借名)之廠商,確有投標之商業競爭行為,進而為開標決標,致使招標單位並非以最惠價格購得最佳之產品或服務,而無法達成政府採購法之前述目的,則冒名或借名陪標行為,均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所稱「詐術」或「非法之方法」。被告羅家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同時投遞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應該是不合法等語(見本案卷第50頁背面),足認其對於同時以他人名義投標之冒名或借名陪標行為,亦具不法意識。另由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一旦確認有冒名或借名陪標行為,即當然足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故檢察官倘已證明冒名或借名陪標行為,自毋庸再就其究竟使開標發生如何不正確之結果另行舉證,即足成罪。
二、訊據被告羅家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述標案有同時投遞其他廠商投標文件之情形云云(見本案卷第17頁正面、第51頁正面),被告苗栗原民社負責人謝德仁則對該社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案卷第49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羅家豐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詢問時自承:苗栗原民社業務部分,所有工程從招標、執行到完工收款都是由 伊及 主任 余信芳 負責,但余信芳從93年擔任主任,任期不到1年(見偵2953卷第15之1頁),伊都是透過網際網路購買電子標單後,由伊本人填寫,標價由伊訪價後擬定(見偵2953卷第16頁)等語。
(二)被告羅家豐於調查站詢問時復自承;伊曾借用北縣原民社及馬拉松原民社2合作社之名義,與苗栗原民社一同參與編號3、4、5、10、13(按:依序即為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內容相同)等工程,係伊採用北縣原民社及馬拉松原民社陪標之案件(見偵2953卷第15頁背面),搜索扣案之北縣原民社及馬拉松原民社相關證件影本,即為伊用來陪標所遞送之投標文件(偵2953卷第17頁),編號13(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參標廠商馬拉松原民社、苗栗原民營造社之標單由伊投遞等語(偵2953卷第17、18頁),則被告羅家豐於調查站詢問時,業已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政府採購案之冒名或借名陪標行為。
(三)被告羅家豐於偵查中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政府採購案,係伊代表苗栗原民社去標,另以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名義去標,標工程時伊也有去,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之資料係黃鴻龍來苗栗原民社拿去參加投標,標工程時伊也有去,而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之立案證書、營業登記證,則係秦經沛提供,因要比價,故去刻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之印章,北縣原民社及馬拉松原民社之資料,係伊與黃鴻龍一起拿上去(見偵2953卷第
18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政府採購案,係伊持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資料去陪標;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政府採購案,亦係其持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2家原民社資料去陪標,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政府採購案,係伊拿苗栗原民營造社之牌去參加投標(見偵2953卷第189頁);調查局中機組扣押之馬拉松原民社、北縣原民社之資料,係秦經沛提供者,扣案印章6枚亦屬秦經沛所提供,伊去施作工程,指定苗栗原民社去做,不過要求提供另兩家陪標廠商資料,該2家廠商資料為秦經沛所提供(見偵2953卷第188頁)等語,是被告羅家豐於偵查時,亦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政府採購案之冒名或借名陪標行為,及其偽造並使用馬拉松原民社印章之事實。
(四)被告羅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政府採購案,伊有看過標單及工作內容,伊有經手過自己之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1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偵2953卷第40至43頁影本之北縣原民社封標、標單封、證件封、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等,係伊之字跡沒錯等語(見本案卷第50頁正面),則被告羅家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政府採購案,竟同時填寫苗栗原民社及北縣原民社之投標資料,而冒用北縣原民社及其負責人林啟明之名義遂行其陪標行為,在其知悉並能控制苗栗原民社及北縣原民社投標相關文件及投標出價之情形下,使得苗栗原民社及北縣原民社之投標,事實上成為同一實體,因而破壞其兩者間之競價關係及市場機能,並以此為詐術,使招標單位陷於錯誤,誤以為北縣原民社係與苗栗原民社無關之獨立出價單位,而與苗栗原民社間具競價關係,進而接受北縣原民社之投標。
(五)證人即苗栗原民社前理事主席謝德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苗栗原民社營運項目係向政府各機關投標割草及路容清潔工作,苗栗原民社之投標及工作業務,均由經理羅家豐全權負責,約每月至每3個月開理事會,由羅家豐向理事會報告苗栗原民社之營運情形及「標案」狀況,羅家豐從網路下載工程名稱及標單,向伊及理事報告並獲同意後,自行填寫標單、擬定標價及準備相關資料參與投標,為參標作業方便,苗栗原民社大小章放置於羅家豐處,工程款均匯至苗栗原民社帳戶中,帳戶印鑑章及存摺均由羅家豐保管,伊與羅家豐無私人恩怨等語(見偵2953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苗栗縣原民社實際上由羅家豐處理業務,所有工程均由羅家豐去標案,扣案證物均由羅家豐保管等語(見偵2953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承:追加起訴書內所提之標案,均由被告羅家豐代表被告苗栗原民社去投標等語(見本案卷第49頁背面),是證人謝德仁證述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政府採購案,均為被告羅家豐負責處理之事實,則被告羅家豐自參與各該冒名陪標行為。
(六)證人即北縣原民社主席林啟明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結證稱:伊係北縣原民社實際負責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工程,北縣原民社並未投標,營業登記證及稅籍資料等並未提供他人使用,標單、標封、印模單等亦非北縣原民社人員書寫,與苗栗原民社亦無業務往來,並未借牌或配合苗栗原民社參與標案,扣案之北縣原民社證件係很久以前之證件,不知為何留存在苗栗原民社,與羅家豐無私人怨隙等語(見偵2953卷第35頁正面、背面、第36頁、第20
7頁正面、背面),足認北縣原民社於上開政府採購案,實際上並未投標,亦無投標意願,故係遭被告羅家豐冒名陪標。
(七)證人即馬拉松原民社理事主席曹福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不認識謝德仁、羅家豐,並無實際負責編號3、4、5、10、13(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政府採購案,見偵2953卷第18至20頁)之相關業務,馬拉松原民社印模單及 曹福隆 負責人章並非伊及伊弟曹福隆填載,與謝德仁、羅家豐無私人恩怨等語(見偵2953卷第45頁背面),另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及偵查中結證稱:伊為馬拉松原民社實際負責人,不認識謝德仁、羅家豐,馬拉松原民社並未實際參標編號3、4、5、10、13之工程,亦不知有以馬拉松原民社名義參標,投標文件之廠商章、負責人章均與實際不符,與苗栗原民社亦無業務往來,與謝德仁、羅家豐並無私人怨隙等語(見偵2953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205頁正面、背面)。又證人即馬拉松原民社實際負責人曹福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馬拉松原民社實際負責人,編號3、4、5、10、13之政府採購案(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政府採購案)均未去標,如偵2953卷第64頁影本所示之馬拉松原民社大小章並非其原民社之大小章,其大小章均由其原民社保管,不認識在庭之證人謝德仁等語(見偵2953卷第205頁正面、背面),足認馬拉松原民社對上開政府採購案,實際上並未投標,亦無投標意願,故亦係遭被告羅家豐冒名陪標。
(八)證人即苗栗原民營造社之經理豆榮耀於偵查中證稱:伊係
98、99年間擔任該社經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政府採購案,並未借牌予羅家豐去投標等語(見偵緝47卷第23頁背面),而證人即苗栗原民營造社前負責人 夏茂隆 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社於99年3月間解散,伊為解散前之負責人,並未借牌予羅家豐去標工程,其原民社均未借牌予他人等語(見偵緝47卷第28頁背面),足認苗栗原民營造社對上開政府採購案,實際上並未投標,亦無投標意願,故亦係遭被告羅家豐冒名陪標。
(九)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犯罪行為主觀故意之樣態。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所稱之「詐術」或「非法方法」,係由「冒名(或借名)陪標」及「操縱行為」兩部分所構成,操縱行為則包括一切使陪標廠商無法與冒名(或借名)廠商發生實質競爭關係之行為,包括刻意使陪標廠商之出價高於冒名(或借名)廠商、故意使被冒名(被借名)廠商之投標不符合開標資格等。查被告羅家豐既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項政府採購案之冒名陪標行為,已如前述,而冒名陪標之目的,即在於虛增標廠商、使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廠商減少競爭阻力,以增其得標機會,則被冒名廠商之所投之標單不符合開標資格(例如:故意不附具履約保證金、押標金、故意不蓋印、故意欠缺相關必備之資格證明等),應屬冒名行為人所故意操控之結果,至少應為冒名行為人所能客觀預見,是被告羅家豐對於上開各政府採購案遭冒名之各廠商所投之標單不符合開標資格(亦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政府採購案:遭冒名陪標之北縣原民社投標單未蓋大小章、遭冒名陪標之馬拉松原民社各投遞兩份標單;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政府採購案:遭冒名陪標之北縣原民社及馬拉松原民社,均未提出證明履約能力之相關文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政府採購案:遭冒名陪標之北縣原民社及馬拉松原民社,均未提出押標金;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政府採購案:遭冒名之苗栗原民營造社及馬拉松原民社,均未提出押標金),衡諸常情,客觀上均能事先預見,故至少均具間接故意,否則其冒名陪標行為即失其意義,足認被告羅家豐確具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主觀故意無訛。
(十)此外,並有自被告羅家豐處合法搜索扣得之北縣原民社之標封、標單封、證件封、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鑑模單、營業登記證、報價單(見偵2953卷第40至45頁、第144頁)、馬拉松原民社之印鑑模單、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營業登記證、標封、標單、標單封、證件封、印模單、收據、投標廠商聲明書(見偵2953卷第47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1至74頁、第102、145頁)在卷可稽,被告羅家豐若非親自參與上開冒名陪標行為,則殊無可能在其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又上開扣案物品中,如偵2953卷第62、64、69頁影本所示之標單封、印章印模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足證被告羅家豐確有偽造並使用馬拉松原民社大小章等事實。另有上開政府採購案之相關文件(見偵2953卷第94至178頁),用以證明上開政府採購案其他廠商不符開標資料之情形,以及最後均由冒名投標之苗栗原民社得標等事實。
(十一)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羅家豐全權負責苗栗原民社之各項投標業務,包括上開冒用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苗栗原民營造社名義投標等業務,而其明知並故意使用並無投標意願之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苗栗原民營造社之名義投標,且未經馬拉松原民社之同意,擅自偽刻馬拉松原民社之大小章,而行使蓋用於上開馬拉松原民社投標文件之印章印模上,亦即均冒用上開廠商名義陪標,以此非法方式達其虛增投標廠商、增加其苗栗原民社得標機會之目的,並使各該招標單位,誤以為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苗栗原民營造社均實際參與各該投標,致各該招標單位進而為開標並由苗栗原民社得標之決定,因而使上開政府採購案之開標,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上開各採購案,苗栗原民社、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苗栗原民營造社之各該投標文件,究竟由何人親自填寫、何人親自將之郵寄投遞或放入標單箱櫃,均無礙於被告羅家豐上開冒用其他廠商名義投標犯行之認定,亦即被告羅家豐既經手、參與冒名陪標行為,既足成罪,此與相關投標文件實際上究竟係由何人書寫並投遞,已無直接關係。況被告羅家豐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參標廠商馬拉松原民社及苗栗原民營造社之標單亦為伊所投遞等語(見偵2953卷第16頁正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政府採購案,伊有到場投標等語(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政府採購案得標文件,亦有被告羅家豐之簽名(見偵2953卷第148頁),足認其應係親自投遞上開投標文件。綜上所述,被告羅家豐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苗栗原民社之受雇人即被告羅家豐,既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亦應對其科以該條之罰金,則苗栗原民社(由負責人謝德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顯堪採信,其犯罪事實亦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十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
1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羅家豐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固經被告羅家豐於偵查時自承:因要比價,故去刻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之印章等語(見偵2953卷第184頁),然僅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政府採購案,提出如偵2953卷第62、64、69頁影本所示扣案之標單封、印章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影本為證),以為補強證據,至被告羅家豐所自承之偽造北縣原民社印章之部分,則未見檢察官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補強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積極之認定。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政府採購案,被告羅家豐究竟有何行使該偽造馬拉松原民社印章(偽造印文)之犯行,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項政府採購案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此不利於被告等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僅認定被告羅家豐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政府採購案,確具行使偽造之馬拉松原民社大小章等犯行,並據此為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為如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黃鴻龍」、「秦經沛」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關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被告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共同正犯部分,則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羅家豐擅自蓋用偽造之馬拉松原民社大小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政府採購案之標單封、印章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行為,以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四所示政府採購案中,偽造並冒名行使於各該陪標行為之北縣原民社、馬拉松原民社及苗栗原民營造社投標相關文件等行為,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羅家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冒用其他廠商名義投標之陪標行為,則係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三)被告羅家豐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其分別以一個交付投標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四)被告羅家豐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分別與「黃鴻龍」、「秦經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羅家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妨害投標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羅家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苗栗原民社係廠商,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而被告羅家豐為苗栗原民社之受僱人(經理),此經被告羅家豐及證人謝德仁陳述在卷(見偵2953卷第15、183頁、第205頁背面),而被告苗栗原民社之負責人謝德仁既自承:追加起訴書內所提之標案(同起訴書內所提之標案)係被告羅家豐代表苗栗原民社前往投標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案卷第49頁背面),則被告苗栗原民社之受雇人即被告羅家豐,既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即被告羅家豐外,對被告苗栗原民社,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三、科刑審酌:
(一)被告羅家豐犯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所為,實已致使上開政府採購案缺乏完全之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而有害於社會國家公益。
(三)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羅家豐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顯有再犯之虞、被告苗栗原民會由負責人謝德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羅家豐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等如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妨害投標罪,所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爰依該條例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
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就被告羅家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如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前開被告羅家豐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馬拉松原民社資料1件(見偵2953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8頁)、北縣原民社資料1件(見偵2953卷第76至79頁),為被告羅家豐供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羅家豐供承為「武冒」所交付(見偵2953卷第15頁背面),而扣案之苗栗原民營造社資料
1件(見偵2953卷第83至93頁),被告羅家豐則供承為苗栗原民營造社經理豆榮耀所交付(見偵2953卷第16頁正面),故均為被告羅家豐所有且供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件,業已交付予招標機關,已非被告等所有,故未扣案。惟其上偽造之「保證責任屏東縣馬拉松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曹福來」印文共6枚,尚無證據證明其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政府採購案部分,為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所辦理之「國三線龍潭香山段清潔維護工作」、「國道一號62K+000-100K+800路容清潔維護工作」(採購案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共有兩案,被告羅家豐之冒名陪標行為,各提出兩份共計4份之馬拉松原民社投標文件,致馬拉松原民社遭招標單位判定為不合格標,但檢察官僅提出1份馬拉松原民社之投標文件影本為證,而依檢察官所提之該份馬拉松原民社投標文件影本,尚無法證明被告羅家豐於其餘3份投標文件上,均蓋用上開偽刻之馬拉松原民社印章,故本院僅就檢察官提出之該份馬拉松原民社投標文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馬拉松原民社大小章印文(見偵2953卷第62、64、69頁)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保證責任屏東縣馬拉松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曹福來」印章各1枚,尚無證據證明其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苗栗原民營造社印章1枚(印文如偵2953卷第81頁所示),係「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用於上開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故與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其餘扣案物品亦均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附表一(見偵2953卷第180頁扣押物品清單):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馬拉松原住民勞動合作社資料壹份。
(二)有限責任臺北縣原住民園藝造景勞動合作社資料壹份。
(三)有限責任苗栗縣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資料壹份。附表二:
┌──┬────────────┬────────┐│編號│私文書名稱│偽造印文、數量│├──┼────────────┼────────┤│1│交通○○○區○道○○○路│保證責任屏東縣馬│││局北區工程處標單封(工程│拉松原住民勞動合│││名稱:龍潭香山段清潔維護│作社、曹福來印文│││工作)│各壹枚(見偵2953││││卷第62頁)│├──┼────────────┼────────┤│2│交通○○○區○道○○○路│保證責任屏東縣馬│││局北區工程處印章印模單(│拉松原住民勞動合│││工程名稱:龍潭香山段清潔│作社、曹福來印文│││維護工作)│各壹枚(見偵2953││││卷第64頁)│├──┼────────────┼────────┤│3│交通○○○區○道○○○路│保證責任屏東縣馬│││局北區工程處投標廠商聲明│拉松原住民勞動合│││書(工程名稱:龍潭香山段│作社、曹福來印文│││清潔維護工作)│各壹枚(見偵2953││││卷第69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