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於90年10月17日以89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影本1紙、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及尿液初篩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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