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錫奇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錫奇業經承辦檢察官偵訊調查後起訴,足認檢察官已將能調查應調查之證據予以詳細調查完畢,並將所有證據資料提呈法院,堪認被告尚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起訴書業已載明共同被告間之行為分擔方式,並勾勒主要犯罪事實,而同案被告均已分別羈押管制在案,是彼等亦無勾串之可能,另被告親友均在國內,並無逃亡意願,祈請以限制被告出入境、限制被告住居所之自由或責付交保等強制手段,以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013、30796、30815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但有卷內事證及證人證詞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恐有畏罪避刑之虞,另本件未行審理程序,就證人部分尚未行交互詰問且被告陳錫奇與同案被告 黃智賢 所言未盡相符,另同案被告 張世昌 尚在偵辦中,恐有串證之虞,又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被告2人均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先陳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被告固均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智賢、證人 陳金輝 之證述,及觀諸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運輸毒品入境前,曾自同案被告黃智賢、張世昌間,取得人民幣16萬元、8萬元及新臺幣70萬元不等利益,足徵被告涉犯上開犯嫌重大,因被告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賢證述不盡相符,且同案被告張世昌現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在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下,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被告空言本件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其已無勾串之可能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復以其所有親友均在國內,並無逃亡意願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係從事臺灣、越南兩地農產品進出口生意,並在大陸地區投資加工生意等語,又被告於2年內曾入出境近20次,其中不乏數月未歸之情形,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則本件案情發展倘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非無滯外不歸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無逃亡意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