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元貴選任辯護人黃雅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元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江元貴於就讀高中後,即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迄今,不時發病失去理智,屬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人。因江元貴父母均亡,其每次發病,多由其叔 胡順 有通知並聯合鄰人 吳盛朝 及義警,聯合以強力壓制江元貴送醫治療,復因江元貴每次就醫期間,行動自由均受拘束,形同坐牢,故對強制其送醫之 胡順有 、吳盛朝均心生不滿,而具抗拒報復心態。
二、江元貴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30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8鄰 竹圍 32之10號家中,因細故與其兄 胡漢章 起口角,2人並爭吵至其等之叔叔 胡順昌 (起訴書誤載為:
「胡順有」)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8鄰38號住所,因氣憤難平,並懼怕再被送回精神病院,故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家持鐮刀1把返回胡順昌(起訴書亦誤載為:「胡順有」)之住所,認前來察看之鄰人吳盛朝講電話係找人來對付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鐮刀走向吳盛朝,並以兇惡語氣對吳盛朝稱「我忍你很久了」,吳盛朝知悉江元貴罹患精神疾病,不時發作,因擔憂遭江元貴以該鐮刀砍傷,故懼怕而奔逃,江元貴遂一邊大聲兇惡咒罵「我忍你很久了!」、「你去找人來啊!」,一邊手持該鐮刀奔跑追逐吳盛朝約10至20公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盛朝致生危害於安全,吳盛朝因心生畏懼致躲藏至附近田中。
三、當晚胡順有經親友通知江元貴病發,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處理,因見江元貴手持鐮刀追趕吳盛朝,故停車對江元貴稱:「江元貴,你在幹什麼?」,江元貴明知所持鐮刀係極危險之凶器,且因鐮刀之刀刃為半月型,無論往前揮砍或往後勾回,均有可能嚴重傷及該刀刃半徑內所有之物,故如往人之頭、頸、胸等重要致命部位揮砍,極有可能因此刺穿頸部、胸部而傷及體內重要血管(如頸部大動脈)或臟器(如心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顧此結果發生之高度蓋然性,在無法確信被害人死亡結果必然不發生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鐮刀自胡順有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車窗向內砍入,致胡順有受有左前胸穿刺傷之傷害,江元貴同時對胡順有稱「只要給你死就沒有人能奈何了我」,嗣江元貴擬接續砍第二刀時,胡順有立即將車往前開,致江元貴砍及胡順有之左後車窗後,江元貴乃繼續持鐮刀追趕吳盛朝,嗣經見狀前來協助之胡順昌女婿 陳永德 搶下鐮刀,而胡順有雖下車抵抗,終因流血過多,經緊急送醫清創手術,始未生死亡之結果。
四、案經胡順有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見本案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正面、第254頁正面至第255頁正面),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相關證人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其等既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下證述,依前揭說明,該證人等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江元貴固迭次自承:有拿鐮刀追趕吳盛朝(見本案卷第7頁正面、第12頁、第101頁、第258頁正面),並持鐮刀擊破胡順有上開車輛之玻璃(見本案卷第259頁),而胡順有下車後,有看見一個人影,就朝前一揮,不知那麼嚴重(見本案卷第13頁)等語,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只是要嚇吳盛朝,且無殺害胡順有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具行兇動機:被告自承:伊對吳盛朝不滿很久,因吳盛朝經常與胡順有合力將伊押至醫院治療等語(見本案卷第258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吳盛朝結到庭證稱:警察跟親友把被告抓去精神病院,已經好幾次了,被告在精神病院無法自由進出,每次衝動都是因為這個原因,因伊好幾次參與將被告制伏送醫,故被告當時對伊說「我忍你很久了」等語(見本案卷第212頁正面、背面),以及證人胡順有到庭證稱:每次都是伊叫大家把被告壓制強制送醫(見本案卷第242頁背面),很多次都是伊找義警將被告強制送醫,吳盛朝也會來幫忙等語(見本案卷第246頁正面),互核相符。是被告每次發病,多由其叔胡順有通知並聯合鄰人吳盛朝及義警等,聯合以強力壓制被告送醫治療,復因被告每次就醫期間,行動自由均受拘束,形同坐牢,故對強制其送醫之胡順有、吳盛朝均心生不滿,而具抗拒報復心態。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被告江元貴具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行為:
1、被告江元貴於警詢中自承:「後來我看到鄰居吳盛朝也到來,我以為吳盛朝是要來幫他們的,所以我就持鐮刀追 吳朝盛 一會兒,我就停下來」等語(見偵4286卷第12頁),
2、被告江元貴於偵查中自承:看到吳盛朝騎機車過來, 伊追 出去,以為吳盛朝是別人叫來幫忙的,伊追吳盛朝一、二十公尺等語(見偵4286卷第44頁)。
3、被告江元貴於本院迭次自承:有拿鐮刀追趕吳盛朝等語(見本案卷第7頁正面、第12頁、第258頁正面)。
4、證人吳盛朝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到現場,機車還沒停好,江元貴就從 胡淑美 (胡順有之女)家中跑出來,且手持鐮刀,並叫了伊的名字,用兇惡口氣對伊說「我忍你很久了」,當時認為被告要拿鐮刀砍伊,且害怕伊精神不正常,見狀就逃跑,因為會害怕,被告追到雕刻廠後就沒繼續追,被告還持續叫說「你去叫人來」等語(見偵4286卷第61頁)
5、證人胡漢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打完伊後,就回家了,從家中拿鐮刀出來,出來後就遇到吳盛朝,當時被告還一直用很兇惡口氣罵吳盛朝,期間手上一直拿著鐮刀等語(見偵4286卷第61頁)
6、證人胡順有到庭結證稱:伊開車過去,有看見侄兒江元貴在追1人,被告一直罵,一直追,被告往伊車內猛力砍來後,仍繼續追那個人等語(見本案卷第233頁正面、背面、第240頁正面、第241頁正面、背面、第244頁正面)。
7、以上證據,均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盛朝後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鐮刀,邊罵邊跑追趕吳盛朝之事實,顯堪認定,則其持鐮刀邊罵邊追被害人吳盛朝之舉本身,即足以令吳盛朝心生畏懼,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吳盛朝,並使被害人吳盛朝心生畏怖,而將加害之旨,以上開言行通知、展示於被害人吳盛朝。
(二)被告江元貴具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每次被送醫院均非自願,沒有自由,跟坐牢一樣;當晚與哥哥吵架後,哥哥就跑至叔叔胡順昌家中,伊就追過去,看到哥哥,以為哥哥在跟叔叔訴苦,遂衝進屋內與哥哥打起來,胡順昌女婿陳永德就過來制止,說「要打去外面打,不要在家中打」,之後就悻悻然回到家,越想越生氣,失去理智,就拿鐮刀回到胡順昌家,要拿來嚇人,此時吳盛朝騎摩托車來,在講電話,伊以為吳盛朝在找人來對付伊,認為平日常吃吳盛朝的虧,對吳盛朝不滿,為使吳盛朝感覺懼怕,故持鐮刀追趕吳盛朝,追了大概10至20公尺,想嚇跑吳盛朝,吳盛朝看伊拿鐮刀,覺得可能會受到伊傷害,就跑給伊追等語(見本案卷第7至第16頁),被告所稱:「拿刀係為讓人感到懼怕」(見本案卷第8頁)、「拿來嚇人」(見本案卷第10頁)、「想嚇跑他」(見本案卷第11頁),即係意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吳盛朝,並使被害人吳盛朝心生畏怖,是被告業已自承具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其否認犯罪,無非以「並無攻擊任何人之意思」為其理由(見本案卷第8頁),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意義,蓋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傷害吳盛朝,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傷害吳盛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係屬不同之罪名,故被告是否有攻擊任何人之意思,與其是否對吳盛朝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兩者間並無絕對必然關係。
(三)被害人吳盛朝因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生恐懼而奔逃:
1、證人吳盛朝到庭結證稱:與被告江元貴為鄰居關係,
100年7月30日晚間,被告堂妹打電話來說被告與其兄吵架,請伊去看一下,伊到場見到被告手上拿著鋒利之鐮刀,從胡順昌家中走出,很大聲並兇惡地對伊喊「我忍你很久了」,伊怕遭被告砍,轉身就跑,被告就追過來,拿刀追了伊大概10餘公尺,一直罵「我忍你很久了」,不知在罵什麼,伊一直跑距離被告大概數十公尺;伊怕遭被告砍傷才跑,不然為什麼要跑;如果平常與被告江元貴聊天,大家坐著聊,此時被告如果說「我忍你很久了」,伊不會怕,但像100年
7月30日當天晚上,被告手上拿著鐮刀,又用兇惡口氣,大聲跟伊說「我忍你很久了」,然後手持鐮刀追伊,伊會怕,此兩種情形不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失去理智,很衝動的樣子,伊認為如果不跑,有可能被江元貴砍到,伊覺得非常害怕,有不安全感,怕有生命危險,就跑給被告江元貴追,跳到田裡躲起來,被告江元貴當時樣子不像開玩笑;被告發作時,家人都會找伊等及警察去幫忙,抓被告去精神病院,這種情形很多次,裡面無法自由進出,所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怕被抓去精神病院關,所以失去理智、非常衝動,被告每次衝動原因均在此,伊幫忙一起把被告江元貴制伏抓去精神病院關很多次;伊與被告江元貴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案卷第203頁正面至第21
4頁背面)等語,經核與被告江元貴自承:當時是講「我忍你…」(見本案卷第205頁背面)、吳盛朝看伊拿鐮刀,可能覺得 伊會危 害,就跑給伊追等語(見本案卷第7頁)等語,互核相符。
2、由以上證據可知,被害人吳盛朝之所以奔逃,係因被告因不滿吳盛朝先前屢次參與被告之強制送醫,致被告遭醫療拘禁喪失自由,而在案發現場,業已針對吳盛朝個人,手持鐮刀喊叫「我忍你很久了」之恐嚇危害安全表示,吳盛朝因此察覺其個人安全危殆,害怕遭被告砍殺,在不得已情形下,始行奔逃,而被告亦確實手持鐮刀在後追逐,並邊跑邊罵吳盛朝,致吳盛朝接續逃離數十公尺,是吳盛朝係在被告業已實際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下,被動逃離,絕非在被告尚未為危害安全之表示前,即先行主動迴避。從而辯護人辯稱:吳盛朝係因眼見被告為精神病患故主動奔逃,並非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始奔逃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被害人吳盛朝亦確因被告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心生畏懼而奔逃,故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殺人未遂部分:
(一)被害人胡順有所受傷害為致命傷: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鐮刀係割草使用,刀刃很鋒利,而被害人胡順有被砍位置在左前胸,被該鐮刀整個劃過來,整個皮肉裂開,傷口很長,受傷位置距離脖子很近,如再砍偏一些,可能砍到脖子或心臟,該區域為人之要害,如砍到脖子、心臟、左前胸,均有可能導致死亡,是被害人胡順有傷勢嚴重,如未送醫急救,可能流血過多死亡等語(見本案卷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背面),是被告自承當時被害人胡順有遭砍之位置,係屬人體致命要害部位。
2、大千綜合醫院檢附病歷函覆本院略以:該院於100年
8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左前胸穿刺傷(
8乘以3.5公分),100年7月30日急診並行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100年7月30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來本院住院共5天,100年8月5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來本院門診共2次院急診,急診日期100年
7月30日」,病人胡順有於100年7月30日就醫當時穿刺傷不排除傷及內臟器官,經過開刀與住院治療後,生命徵象已經穩定並順利康復出院等語(見本案卷第12之1至12之13頁),其中所附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因晚上7時半被精神異常人(侄子)用鐮刀割傷左肩胸前大量出血」(見本案卷第12之6頁),「傷者遭人用鐮刀砍傷,傷口見骨流血不止」(見本案卷第12之7頁),另所附照片可見傷口甚深、血肉模糊(見本案卷第12之8頁)。
3、大千綜合醫院另檢附資料函覆本院略以:病人胡順有於100年7月30日由消防局銅鑼分隊送至本院急診,當時病人主述:晚上7時半被精神異常人用鐮刀割傷左肩大量出血,到院時傷勢為:前胸穿刺傷併肋間肌肉損傷,當下生命徵象穩定,但若無立即送醫急救,病人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本案卷第154頁)。
4、綜上所述可知,被害人胡順有遭被告砍及人體致命要害部位,傷口深長,血流不止,若非送醫急救,即有生命危險,足見其所受傷害確為致命傷。
(二)被害人胡順有於本院作證時迴護被告:
1、證人即被害人胡順有於100年8月18日偵查中明確證稱:伊駕車到現場後,就看見江元貴持鐮刀在追1個人,就追上去,並在江元貴旁邊停下來,但伊人還在車上,並問江元貴在做什麼,當時江元貴就直接從左前窗,持刀往伊左前胸揮下,當時江元貴站立位置與伊很近,傷口深3.5公分,長8公分,江元貴砍下第一刀後,有持續砍伊,江元貴第二刀要砍下時,伊將車往前開,所以砍到伊左後車窗,伊之後又倒車回來,想制止江元貴;被告係在砍到伊時說「只要給你死就沒有人能奈何我」等語(見偵4286卷第62頁),其明確證稱被告第一刀係自其左「前」車窗砍入,有砍第二刀,但被其驅車「向前」閃躲避過,以致被告之「第二刀」砍至其左「後」車窗,而被告係「砍到我的時候」說「只要給你死就沒有人能奈何了我」。
2、然證人胡順有其後於本院101年4月25日審理時,卻到庭證稱:被告僅砍「一刀」,從伊左「後」車窗砍入,伊即把車「退走」;被告砍伊時完全不知道係伊,因為被告很尊敬伊這個叔叔;伊下車與被告「對峙時」,被告才說「只要給你死就沒有人能奈何我」等語(詳如後述,主要於本案卷第233頁正面、背面、第236頁正面、背面),前後證述明顯迥異。
3、胡順有為被告之叔,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案卷第14頁正面),並為證人胡順有所證實(見本案卷第232頁正面、背面),故證人胡順有與被告間,素有情誼,且胡順有既屢次主導將被告強制送醫,足認其對被告甚為關心,而有被告家長之實。而證人胡順有於上開偵查時,即表示要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表示被告平時很乖等語(見偵4286卷第62頁),而其業已與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見偵4286卷第56頁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胡順有經合法送達通知其作證,由其親自簽收通知(見本案卷第19
5頁送達證書),胡順有卻託辭不到庭作證(見本案卷第197頁電話記錄),顯係因事過境遷,所受刀傷之身心痛楚業已逐漸淡忘,故基於情面,不願再重述事實經過,以免對被告不利。嗣經本院告以再無故不到庭得派警強制拘提(見本案卷第224、225頁),始於101年4月25日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並為上開之證詞變更。
4、證人胡順有於偵查中之證詞,距案發未及3週,故記憶猶新,且未具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當面在場之人情壓力,與其嗣後事過境遷、距案發近9個月後之本院證詞,比較而言,當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觀諸胡順有當時所駕車輛之受損照片(見偵4286卷第35頁),其明確顯示該車輛左後車窗具有長條型受損痕跡,該痕跡係呈現右上至左下之角度,應係被告站立於該車駕駛座外,由車前方向往車後方向砍,而非由車後方向往車前方向砍,經核與證人胡順有上開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刀係自其左前車窗砍入,有砍第二刀,但被其驅車向前閃躲避過,以致被告之第二刀砍至其左後車窗等情節相符,與證人胡順有嗣後於本院變更證詞稱係被告自車後往車前砍入,故其未見到被告揮砍之動作云云(見本案卷第233頁背面、第
239頁正面、第249頁背面),較為不符。如被告確係自車後砍至車前,則上開車輛之玻璃受損形狀,當無可能呈現右上至左下之角度,依該角度,鐮刀亦無可能砍至前座之胡順有。而胡順有當時驅車到前場,既係為嚇阻被告,並對被告稱:「江元貴,你在幹什麼?」自無可能將車暫停於被告之前,而係將車暫停於被告之後,如此一來,胡順有與被告講話時,才能見得到被告,以致被告第一刀即往車前窗砍至胡順有之左前胸,故應非胡順有於本院所稱之當時停下車來,被告剛好在其左後方(見本案卷第253頁正面),故未見到被告揮砍之動作云云。再者,被告在盛怒之下,衝動以鐮刀揮砍胡順有之同時,對胡順有稱:「只要給你死就沒有人能奈何我」,始有其意義,其在甚為激動之情形下,同時有激烈言與行,始符經驗法則,嗣其後胡順有下車與被告對峙時,被告既已未再揮砍胡順有,則較不可能伴隨「只要給你死就沒有人能奈何我」之激動言語。
5、證人胡順有到庭另結證稱:被告每次精神病發作,都是伊去制止,每次伊都說「江元貴你在做什麼」,被告對伊之聲音應該熟悉,所以伊講這話時,被告即應知伊為何人,當時被告已聽到伊說「江元貴你在做什麼」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正面),故被告係在業已認出係胡順有之情形下,為報復屢次遭胡順有糾眾合力將其扭送精神病院,並發洩對於胡順有之不滿,及避免再遭胡順有制伏送往精神病院,故其第一刀即往車前窗砍至胡順有之左前胸,並同時對胡順有稱:「只要給你死就沒有人能奈何我」等語,此一認定亦較符合經驗法則、較無矛盾之處。
6、綜上所述,當以證人胡順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胡順有嗣後於本院為不同之證述,當係其事後原諒被告、疼惜被告曾遭羈押,或希望被告不再受刑罰所致。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見胡順有開車而來,對其嚇阻稱:「只要給你死就沒有人能奈何我」等語,認為胡順有又來圍捕其送醫治療,故出於激動盛怒,明知胡順有當時坐於車內,顯露在外者,均為頭、頸、胸等重要部位,竟仍不顧傷害該重要部分之重大風險,猛力朝被告之揮砍,致生上開致命性傷害,是被告至少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即使證人胡順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被告亦至少具殺人之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理由如次:
1、被告自承:「他(胡順有)走過來時,作勢要拿木棍要朝我揮過來,我就朝前方揮」(見本案卷第7、11頁)、「我當時看不清楚前方,只看到一個人影,就朝前一揮」(見本案卷第13頁)、「我扭打時朝他揮的」(見本案卷第14頁)等語,是被告揮舞鐮刀之對象,並非汽車或車窗,而係胡順有。被告明知鐮刀屬極為鋒利之兇器,加上其構造彎曲,持以前揮或受收,均有可能致人於死,仍在預見有此風險之情形下,朝人揮舞,故無論被告朝人揮舞鐮刀時,胡順有係在車上或已下車與被告對峙,被告均具殺人犯意甚明。
2、正因被告明知鐮刀屬極為鋒利之兇器,足以致人於死,仍在預見有此風險之情形下,朝人揮舞,則無論胡順有是否在車上時即已受傷,或被告於揮舞鐮刀時是否認出對方為胡順有,被告均具殺人之未必故意。
3、證人即被害人胡順有到庭結證稱:100年7月30日晚間,有遭被告砍傷,當時在家即苗栗縣銅鑼鄉竹圍38號吃飯,因被告每次發病,只有伊能將被告強制送醫,故侄女來電稱被告拿刀要殺人,叫伊趕快下去,伊開車過去看見被告在追1人,就開車到被告旁邊,叫「江元貴,你在幹什麼?」被告那時病情發作,知道車內有人在講這句話,應能分辨係伊,就以該刀柄長約60公分、刀身長約20公分、總長約65公分之鐮刀直接往車內猛砍過來,往伊左胸砍,連玻璃一起砍下去,力道非常大,穿刺伊左前胸傷及肺部,該鐮刀很利,當時若無東西相隔,連頭都會那個了,如未隔車窗,伊應該就沒救了;被告砍完後,伊趕快把車退走,被告還是繼續追1個人;伊下車與被告對峙時,被告有說「要給你死,就沒人能奈何了我」;被告每次精神疾病發作,都是伊強制送醫,後來陳永德過來幫忙奪刀,伊後來有昏迷;被告當時心中想法是否要殺伊,伊無法得知,伊說被告可能只是要嚇伊,是伊自己推測的;伊沒念過法律,不知傷害跟殺人間之區別,調解筆錄寫「不慎傷及」是調解委員寫的,不管調解委員寫什麼,伊都同意等語(見本案卷第232頁背面至第248頁背面),被告亦自承:伊砍鐮刀時,從胡順有左後車窗擊破玻璃進去,鐮刀從胡順有右邊砍去,劃到胡順有左邊,從胡順有脖子旁縫隙劃過去,距離脖子、心臟很近,再砍偏一點,即可能砍到脖子、心臟或左前胸,都有可能造成胡順有死亡,胡順有如果沒有送醫急救,有可能流血過多死亡等事實(見本案卷第257頁正面、背面),是被告江元貴明知所持鐮刀係極危險之凶器,且因鐮刀之刀刃為半月型,無論往前揮砍或往後勾回,均有可能嚴重傷及該刀刃半徑內所有之物,故如往人之頭、胸、頸部位揮砍,極有可能因此刺穿頸部、胸部而傷及體內重要血管(如頸部大動脈)或臟器(如心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顧此結果發生之高度蓋然性,在無法確信被害人死亡結果必然不發生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鐮刀猛力往胡順有之方向揮砍,因用力甚猛,該鐮刀於擊破胡順有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後,持續砍至或勾至胡順有之左前胸,從而被告具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在偵查中,對檢察官稱:知道砍到胡順有左前胸,有可能刺到心臟等語(見偵4286卷第44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又再度對本院法官自承:知道這樣亂揮可能會砍到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第4頁),益徵其確具未必故意無誤。
4、證人胡順有到庭另結證稱:被告每次精神病發作,都是伊去制止,每次伊都說「江元貴你在做什麼」,被告對伊之聲音應該熟悉,所以伊講這話時,被告即應知伊為何人,當時被告已聽到伊說「江元貴你在做什麼」;被告不是刻意挑伊車之後方砍伊,因伊車停下來,被告剛好站在伊左後方,當時停下來時,被告之位置,手可以揮到之處,剛好就是左後方位置,當時伊與被告間之直線距離,中間剛好隔著左後方玻璃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背面至第253頁正面),足證被告當時業已認出係胡順有之聲音,因被告所在位置剛好在胡順有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外,與胡順有間之直線距離剛好中間隔有車窗,一聽到胡順有講「江元貴你在幹什麼」,在盛怒激動下,直覺反應出手往胡順有砍去,係衝動型犯罪,而非預謀型犯罪,且係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故被告當時並未刻意變換所站立之位置,趨前至胡順有已降下玻璃之左前車窗往內砍,但仍無解於被告當時係朝向胡順有揮砍,其目標確係胡順有而非其車窗,否則被告當時往後排座椅或後行李箱方向揮砍胡順有之車窗玻璃即可,並無必要朝可能砍及胡順有身體之前座方向揮砍,證人胡順有亦認被告係往其左胸方向砍(見本案卷第224頁正面、背面),是被告雖有砍到玻璃,但仍係以胡順有為揮砍目標,而非以胡順有之車窗為揮砍目標。
5、證人胡順有到庭復結證稱:「被告砍完後,我只知道趕快把車退走,他(被告)還是繼續在追一個人」(見本案卷第233頁背面)、「我趕快開車退開,退開後,他還繼續再追前方那個人」等語(見本案卷第23
6頁正面),是被告係因胡順有趕快把車倒退開走,避免遭被告繼續追砍,且被告受到其正在追逐之吳盛朝吸引其注意力,致繼續追逐吳盛朝,而未再繼續砍胡順有,亦未再由胡順有業已降下之前車窗往內砍,是不能因被告僅由胡順有之左後車窗砍一刀,並未繼續追砍,即斷定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未必故意。
6、又即使確如被告所辯,其當時主要係以胡順有之車窗為揮砍鐮刀之目標,目的係要嚇胡順有,但其一擊即敲破厚重玻璃,且尚繼續穿刺胡順有之左前胸,足見其用力之猛,被告當時顯可預見以其用力之程度,鐮刀足以貫穿車窗玻璃,而勾及胡順有之頭部或頸胸,事實上胡順有當時坐在車內,顯露在外者,均為頭、頸、胸等重要部位,被告竟仍不顧傷害該重要部分之風險,猛力朝胡順有之車窗揮砍,仍難解於殺人之未必故意。
7、綜上所述,縱使證人胡順有於本院之證述為真實,依被告所揮砍之方向(朝前座而非後座或後車廂)、力道(猛力貫穿厚重之車窗玻璃,復刺穿胡順有之左前胸)、當時所能砍及胡順有之部位(胡順有坐於車內,僅露出頭、頸、胸等重要部分),以及被告當時盛怒之精神狀況,應認被告至少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元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二、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經本院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以100年9月27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845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被告江元貴15、16歲後精神病發病,情緒自我控制能力差,於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為:因精神疾病(情感型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本案卷第73至74頁間所附者),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而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使其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減輕其刑,就殺人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依前開鑑定報告,已可認被告江元貴具長期精神病史,檢察官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見本案卷第10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歷來之精神病例資料,以為量刑依據(見本案卷第142頁、第186頁正面、背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一時衝動失去理智,誤蹈法網,致觸犯前述殺人未遂罪,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僅為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且僅實際砍殺被害人1刀,其犯案情節難認重大,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未免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
(一)被告並無有罪確定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故被告素行尚可。
(二)被告手持鐮刀追趕吳盛朝,恐嚇危害安全於吳盛朝,並以鐮刀揮砍胡順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造成地方鄉里騷動不安。
(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胡順有間為親戚關係、與被害人吳盛朝為相鄰關係、犯後與被害人胡順有達成和解,但始終未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七、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另尊重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希望被告受強制就醫及保護管束(見本案卷第143頁),以及希望依精神衛生法之審查會專案評估方式,決定是否將被告送醫治療(見本案卷第261頁背面)之意見,爰暫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命令。
八、扣案鐮刀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但被告稱並非其所有,而係其姑姑所留下者等語(見本案卷第256頁正面),則其所有權人應為其姑姑之繼承人,且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