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賭資新台幣新臺幣壹萬
零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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