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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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固經原審(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九號)判決被告二人有罪,惟被告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二人無罪在案。參諸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瓊雯法官康存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賴琪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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