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先前曾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並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還款,嗣因故未還,甲○○即透過朋友轉告丙○○,將上開款項還予甲○○曾欠其債務綽號「 阿丁 」者,丙○○自認曾多次請甲○○喝酒,其縱未償還該二千元予甲○○亦不為過,遂對甲○○此舉心生不滿。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丙○○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 郭慶隆 所經營之檳榔攤前,見甲○○與 吳進興 ,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廖仔 」者,在該處聊天,即趨前與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侮辱之故意,公然在眾人面前以「幹你娘」之侮辱人之字眼辱罵甲○○,其後因甲○○回嘴,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置於該檳榔攤前之塑膠椅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左額頂頭皮大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進興於警詢中證述在場目擊聽聞之情節吻合,而告訴人受有左額頂頭皮大裂傷之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出口辱罵及出手打人,情狀難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重、經二次通緝到案、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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