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票號:FU000二六六號、FU000二六七號、FU000二六八號、FU000二六九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肆張,附帶息票第一期至第二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七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人誤繕為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二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及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