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債務人不得擅自將標的物轉讓、質押、出租或借與第三人使用,或設定其他足以影響抵押權之任何權利,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詎乙○○貸得上開款項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違反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部車是我的朋友丁○○借用我的名義所購買,我並未占有支配該車,丁○○跟我說會負責繳納車款,我並未違法。丁○○是因我喝酒跟人發生糾紛,幫我出面排解,我才願意他以我的名義購車及以動產擔保交易的方式辦理貸款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曾以車牌號碼00—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和潤公司以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貸款乙情,且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和潤公司之職員丙○○到庭指訴綦詳,復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汽車貸款逾期催收管理系統表、訪視委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則其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甚為明顯。至於其所辯:該車並非其所購買,而係友人丁○○借用其名義購買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貸款云云。然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元益汽車保養廠的業務員,乙○○向我買我們保養廠的車,我僅是因為車輛買賣的關係與他認識,沒有幫他解決糾紛,之前與他沒有任何接觸。乙○○向我們保養廠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的過戶及以該車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的手續是我所辦理,這部車的確是乙○○所購買,和潤公司辦理對保時,我把車開到乙○○的住處,當時和潤公司也有派人到乙○○的住處,一併驗車及辦理對保手續,辦理對保手續後,隔天因為車輛還未辦理過戶,所以我將車子開到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過戶後,我就將車及相關證件交給乙○○,乙○○向我們保養廠購車時,只付訂金五千元,而且那五千元,也不是他拿出來的,是他看車時,陪他來看車的朋友付的,其他的款項,就由貸款公司給付,我並未代乙○○向和潤公司繳納二期的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四六頁)。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畏罪所杜撰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論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有所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蔡奇秀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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