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神助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交惡,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十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原告住處尋找原告,因原告在屋內不願開門,被告明知伊未經原告同意,仍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前往原告前揭住處,開啟該處之門鎖,並以此方式侵入原告之住宅,原告故就被告前揭犯行,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起訴後,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認被告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在案。
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受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實已嚴重戕害原告之居住權利行使之自由,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⑶審酌被告身為高雄縣議會議員,且亦有於私立東方技術學院擔任教職,其身兼
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與教誨芸芸學子之師表,竟於與原告交惡後,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蓄意故罹刑章,其之行止本更應較一般平民百姓受有懲罰,再者原告僅係一名須在外辛勤工作以賺取微薄薪津,藉以維生之弱小單身女子,平日在家僅能以簡易之門鎖以維居家安寧,豈料被告於原告表示不願開門讓伊進入之際,不僅在門外惡言咆哮,更僱請開鎖之鎖匠,強行開鎖進入原告屋內,致使原告身心處於無限死懼,全身害怍顫抖之情境,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止,所受之精神傷害難謂不甚,尤其甚者,原告亦因擔憂被告是否仍會故態復萌,而又前往騷擾,終日疑心疑鬼,遇門外若有風吹草動之際,則陷入驚惶失措歇斯底里,於如此之精神煎熬下,原告終日提心吊膽度日,終罹患憂鬱症,而依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具有情緒低落、害怕、自殺意念及無助感,且須定期至醫院追蹤診療,故原告因被告之行止,實已於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斲害,懇請諒察,並依兩造間之身份、地位及財產資料狀況,判令被告應予以賠償原告之損害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起訴書影本一份、判決書影本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原告所述被告侵害事實,刑事部分現正上訴二審法院中,請求停止訴訟,應待
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在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前,自難認有此事實存在,原告之請求自失所附麗。
⑵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宅,嚴重戕害原告之居住權利行使之自由,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上開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實務向以重大而需保護者為,而非泛指所有人格權均在保護之列,原告所稱居住權利之行使受到侵害,惟該等權利是否屬法律保護之人格權已非無疑,況該等侵害情節顯非重大,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⑶又以原告本身狀況觀之,平日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已屬不佳,且所主張之侵害
情節亦非重,大竟要求高達一百萬元之賠償,幾與車禍死亡案件請求慰撫金額相等,此無異大開獅口,並有趁機勒索之嫌,法院如認此等情事屬實,自應駁回請求,以免為虎作悵,反使原告獲有不法利益。
⑷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精神受有損害,惟觀諸該診斷書所載應診日期
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距離事發已半年有餘,如何能認與本案確有關係,且原告本身自承歷經多次離婚,往來對象亦極為複雜,是否因家庭壓力等其他因素導至精神變化非無可能,自無從據此認因本件事實而受精神重大打擊,進而請求顯不合理之慰撫金額。
⑸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侵入住宅云云,惟原告於被告雇請鎖匠開鎖之際即位於房間內,並已知悉被告開鎖乙事,竟違反常理,故不作聲,靜待被告誤認房內無人而開鎖完畢等情,此有刑事筆錄可資為證,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意設下陷阱以趁機勒,就本件原告顠然與有過失甚明,自應減少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雇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原告位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之門鎖,進入該屋內,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以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業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惟被告以:①伊業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在判決確定前,原告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②縱認被告有侵入原告前揭住處之事實,所侵害原告之法益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保護之內容,且非重大,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且主張之金額一百萬元顯然過高;③原告當時身處住處內,明知被告叫鎖匠開門,仍不作聲,以致被告誤認屋內無人而開啟,原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而為如前所述之抗辯。
(三)依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是否有理由,核應究明①被告有無無故侵入原告住處之事實;②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該損害得否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③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之衡量;④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無無故侵入原告住處之事實部分:⑴按事實之認定,應由法院依現存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之,並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本件是否有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原告前揭住處之行為,本院並非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參酌刑事卷宗所有卷證資料而自行認定之,並據以為本件之判決,是被告以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依據云云,核不足採;又本院認本件之事實業極明確,尚無須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能審理,是被告請求在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理云云,本院認並無必要。
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事先徵得原告之允許,即自行雇請鎖匠 林竣盛 開啟原
告前揭住處之門鎖等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時供認不諱,而原告遭被告開啟住處門鎖後,立即於當日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請求追訴被告之犯行等事實,亦有該所第一次警訊筆錄可稽,堪認原告確不同意被告擅自進入其前揭住處。至於被告在警訊時雖以:「 蘇品諠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告知我說他怕被偷行動電話的歹徒向他報復,想搬離租屋處,要我幫他先繳納三個月的房租...我就直接到蘇品諠住處敲門,蘇品諠都沒有回應,我就聽見蘇品諠房內有人在講話及腳步的聲音,我因擔心蘇品諠的安危,就請鎖匠打開蘇品諠的房門,但我打開蘇品諠房門沒有經過他同意。」等語,無非圖以為其侵入蘇品諠前揭房間並非無故之辯詞,惟被告在雇請鎖匠林竣盛開啟蘇品諠前揭房間門鎖時,既已聽聞房間內有人在講話及腳步的聲音,當認知房內有人,在該房間之門鎖並未經遭受任何破壞的情況下,房間內之人應係蘇品諠本人或得其同意而進入之人,並非遭外人侵入,被告對該房間既無管理使用之權,自不得擅自開啟進入,再依鎖匠林竣盛在警訊之陳述:「當時我有問甲○○房子是誰所有,他有回答說是他自己的。」等語,苟被告是擔心他人向蘇品諠報復之意要進入房間內,當無須對鎖匠隱瞞而謊稱該房間為其所有。況在鎖匠開啟該房門後,依林竣盛警訊所陳情節:「打開門後甲○○就進入房內找人(當時我未進入房內),結果就有一名小姐從陽台走出來(事後我才知道該名小姐姓名是蘇品諠),小姐要打甲○○推出去不讓他進來,甲○○還是再進入..」等語,被告既見到房屋之主人蘇品諠並未遭報復,則其疑慮已除,在蘇品諠表明不願讓其進入房間內之情況下,被告當退出房門外,乃被告仍違反蘇品諠已表明之旨趣,再行進入房間,足見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參諸原告在警訊堅稱:「因為他每次來找我都會和我吵架,所以我不想讓他進來。」等語,則被告未經允許,無故侵入蘇品諠前揭房間之行為已足確認,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罪行,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在案,自非無憑。
(二)關於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該損害得否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被告違反原告之意思,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林竣盛開啟原告房間門鎖後,不理會原告要求退去之意思而進入原告房間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住居自由之妨礙,俗云「家是最後之避風港」,而居住自由、免於恐懼之自由則為文明憲政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被告無故侵入原告房間內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居住之自由遭受破壞,並因而對其房間門鎖之安全產生疑慮而生恐懼等情,自堪認定,而居住自由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既為文明憲政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保障之內容,而此基本人權遭受侵害,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其情節亦不可謂不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無不合。
(三)被告既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之精神上慰撫金,惟該慰撫金之數額則以相當之程度為必要。衡量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且依原告所言,被告之前曾數度得到原告之允許而進入該房間內,僅係因兩造時常吵架之因素,以致本件被告到達該處所時,被告不要讓其進入,而被告進入原告前揭房間後,並未另對原告有其他侵害之舉動,是被告進入原告前揭房間之行為,就原告對住居處所之自由所造成之損害,畢竟與被告迄未進入原告前揭房間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惟被告在敲門未獲回應後,竟自行雇用鎖匠開啟門鎖,違反原告對門鎖安全措施之期待,自會造成被告日後對門鎖安全性之疑慮等情況,參酌被告身為高雄縣議員,並在學校擔任教職之身分,原告則係離婚而獨居之女子;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之事實,併其他關於兩造之貲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三萬元之數額為適當。
(四)另關於被告抗辯其敲門時,原告當時在房間內,明知被告敲門,竟不應門,致被告誤以為房間內無人而雇人開啟,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詞已與其在警訊所陳「我就聽見蘇品諠房內有人在講話及腳步的聲音」等語不符,且縱被告以為房間內無人,其是否退去,或雇請鎖匠開鎖進入,全繫其一已之意,原告之任何舉動,並不能左右或影響被告之行為,則原告之保持沈默,自非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行舉之原因,從而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依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無不合,惟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之數額,以三萬元之數為相當,從而原告之請求,在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非相當,為應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三萬元,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