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二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陶靜芳 律師相對人 葉緗吟 即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一○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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