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09.20至97.09.│97年9月底至97年│97年9月底至97年│││30│12月間│12月間│├──────┼────────┼────────┼────────┤│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7122號│字第7122號│字第712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簡字第2094│99年度簡字第2094│99年度簡字第2094││││1號│1號│1號││├──┼────────┼────────┼────────┤││判決│99.08.31│99.08.31│99.08.31│││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2094│99年度簡字第2094│99年度簡字第2094││判決││1號│1號│1號││├──┼────────┼────────┼────────┤││判決│99.10.11│99.10.11│99.10.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6573號(即10│字第6573號(即10│字第6573號(即10│││0年執緝字150已執│0年執緝字150已執│0年執緝字150已執│││畢)│畢)│畢)││├────────┼────────┼────────┤││編號1至5定應執行│編號1至5定應執行│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6月│刑6月│刑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9月底至97年│97年9月底至97年│98.04.14凌晨23時│││12月間│12月間│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地檢100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字第7122號│字第7122號│偵字第57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2094│99年度簡字第2094│100年度簡字第324││事實審││1號│1號│9號││├──┼────────┼────────┼────────┤││判決│99.08.31│99.08.31│100.11.11│││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99年度簡字第2094│99年度簡字第2094│100年度簡字第324││確定││1號│1號│9號││判決├──┼────────┼────────┼────────┤││判決│99.10.11│99.10.11│100.12.0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字第6573號(即10│字第6573號(即10│執字第415號│││0年執緝字150已執│0年執緝字150已執││││畢)│畢)│││├────────┼────────┼────────┤││編號1至5定應執行│編號1至5定應執行│編號6至7定應執行│││刑6月│刑6月│刑5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11.11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地檢100年度毒││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75號│├───┬──┼────────┤││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24││最後││9號││事實審├──┼────────┤││判決│100.11.11│││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24││確定││9號││判決├──┼────────┤││判決│100.12.0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15號││││││││├────────┤││編號6至7定應執行│││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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