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富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富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富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拘役10日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50日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29分許109年5月18日晚間8時49分許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110年度竹簡字第91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110年度竹簡字第91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6日110年2月2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拘役,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苗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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