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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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二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二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О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本件原聲請及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對其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現埸只查獲針筒及海洛因殘渣,並未查獲安非他命,驗有安非他命陽性,自有可疑。(二)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是否服用精神疾病藥所致,不無可疑。(三)抗告人雖經警採尿並捺指印,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飭回。惟新竹湖口派出所警員於當日深夜二十三時許,又持一罐未封裝尿液前往抗告人住處,表示「白天忘了捺指印」,再命抗告人再捺指印,採尿過程有瑕疵。因認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一七0)經送新竹縣衛生局以TOXI─LAB(即薄層層析法)併用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一0三0六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參。並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檢字第八六0七六八七七號函稱:「目前地方衛生機關以免疫學分析法併用薄層層析法檢驗煙毒尿液,尚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偽陽性之情事」,認前揭新竹縣衛生局採用之檢驗方法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及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起警局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等情為憑,裁定命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前揭(三)所述,倘抗告人業經警員採尿並捺指印,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飭回後,新竹湖口派出所警員復於當深夜二十三時許,又持一罐未封裝尿液前往抗告人住處,表示「白天忘了捺指印」,再命抗告人再捺指印一節,如係屬實,則被告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尿液,是否即為警所採被告尿液,將被質疑,是新竹湖口派出所有無警員於當日深夜持一罐未封裝尿液,再命抗告人再捺指印一節,即有調查必要,為期慎重,本件應有發回調查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