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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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桐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慶桐涉嫌竊盜、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並有證人 林曉鈴 、 黃玉慧 之警詢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在卷可參;另被告雖否認有搶奪犯行,然有證人 張薽蓹 之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犯本案時,已無正當工作,收入堪虞,且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財產犯罪,復染有毒癮,自我控制力薄弱,且親人家庭之支援系統薄弱不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固於104年5月29日宣判,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共1罪,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然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院雖已就本案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