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 吳茂松 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茂松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積141平方公尺)、柏油路面(面積1029.46平方公尺)、工作物(面積8.6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79.1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2,219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6,996元之補償金與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面積約為1,288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面積仍應以實測為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6,601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284元之補償金予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嗣於102年2月5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茂松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積141平方公尺)、柏油路面(面積1029.46平方公尺)、工作物(面積8.6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1,513,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並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284元之補償金與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嗣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廖蘇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及北區分署辦事細則規定,花蓮辦事處成為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所有各項業務均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辦理,是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288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機關,竟遭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茂松,無合法權源占用,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6-10號)、庭院及停車場等地上物供己使用,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一併返還。並聲明:
㈠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茂松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面積141平方公尺)、柏油路面(面積1029.46平方公尺)、工作物(面積8.6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吳茂松應給付原告1,513,7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利息。並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284元之補償金與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在82年間向宏年石礦承租,宏年石礦將土地交給伊使用,伊無意占用原告土地。到97年間原告來查的時候,伊才知道佔用原告的土地,且原告還回溯計算5年的租金,伊也分期給付了29萬多元。後來原告要伊提出租申請,伊也申請了,但因為不符合要件,所以原告沒有核准承租。伊有繳交租金到今年2月。伊希望仍在繼續使用系爭土地2年,使用期間費用伊願意按先前約定金額繳給原告,2年到伊自動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欠繳費用751,731元讓伊1年內分3次繳清。但原告若收回土地後,若該筆土地可以出租或可以繳納使用費時,被告應能優先承租或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紙、照片8幀為證,並經本院二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2份在卷可徵,且被告亦不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屬真正,應予採信。至被告前揭抗辯,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已不被原告接受,自不得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雖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非不可與該地所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得出其價額。查系爭土地並非坐落花蓮境內繁華處所、四鄰空曠建物稀少等情狀,本院認為以年息5%計算被告所獲利益,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茂松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積141平方公尺)、柏油路面(面積1029.46平方公尺)、工作物(面積8.6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79.1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如附件
一、二)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式如附件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96元之補償金與原告。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述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