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德翰 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0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面額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整支票乙紙(支票號碼:JA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撤銷贈與爭議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12號(下稱第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25,714元整支票乙紙(支票號碼:JA0000000),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0794號(下稱第079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合意息訟,相對人並出具同意伊領回上開提存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第51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369,373元為擔保金後,相對人 盧廷仁劉玉秀 、盧德翰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5687建號,所有權全部,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聲請人提供156,341元為擔保金後,相對人盧廷仁、劉玉秀、 盧德鴻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小段113-30地號,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4016建號,所有權全部,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68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嗣聲 請人於101年6月5日依本院第512號裁定主文第2項及第3項,以新北地院第0794號提存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面額525,714元(369,373+156,341=525,714)整支票乙紙(支票號碼:JA0000000),有新北地院第0794號提存書可查(見本院卷8頁)。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可參(見本院卷9至13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