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鈴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鈴蓁於民國99年8月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福和路、永貞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游麒樺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福和路、永貞路口停止線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因而撞及游麒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游麒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腕挫傷,疑似半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麒樺告訴被告林鈴蓁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麒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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