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彭廉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鴻 訴訟代理人 楊勝勛 被告 伊祭達道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0,42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86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再於同年12月19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6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6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緣被告於100年8月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六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嗣訴外人楊政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彭廉智沿新興六街由東往西駛來,造成二車相撞,致楊政鴻肩部及上臂多處挫傷,原告則受有右股骨頸及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及坐骨神經受傷,右小腿及大拇趾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⒉依現場圖所示,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新興三路
與新興六街均為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屬車道數相同者,無幹、支線道之分,依所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被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刑事卷內所附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一致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自應就本案車禍事故負次要之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認應各占十分之五。又本件車禍發生快近半年,對方從來沒有來家中探訪過,只來醫院一次,從無慰問道歉,找各種理由一拖再拖,於調解時也撇清責任歸屬,毫無和解之意,且其為有財產資力之人,擁有房屋1筆、車輛1筆、土地3筆、田地17筆等,該行為甚令人可惱。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36,283元
美容膠、優碘、生理食鹽水、紗布、棉球…等費用共11,130元,此為照顧原告車禍後受傷傷口必須醫療用品,和自費醫療費26,533元,扣除病房膳食費及醫療證明書費1,380元後,共36,283元。
②看護費:196,000元
原告受傷需人看護,雖由親屬看護無現實之支出,但親屬看護係出於親情,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應衡量及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以一天2,000元計算,看護期間為3個月及住院8天,共計98天,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96,000元。
③工作損失:112,680元
原告所提之帳目表確為自家經營早餐店之帳目明細,每日收入支出水電等項目為整數乃因為方便作帳,而由水電費用及地方之鄉民代表和村長的證明書可證明確有停業,以方便家屬照顧原告,由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傷勢須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三個月,以餐飲業所投保薪資18,780元計,故原告之工作損失六個月計算方式如下:18780(元/月)6(月)=112,680元。
④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因本件車禍原告受有右股骨頸及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及坐骨神經受傷,右小腿及大拇趾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從車禍發生當時,至開刀住院到現在,每晚始終無法好好入睡,無法從事熱愛的活動,就醫、複診、復健長達一年多,傷口部位多處疤痕,造成身心障礙,影響夫妻生活,降低生活品質,身心俱疲,又需自行承擔龐大醫療金額,且為家裡精神支柱及經濟來源,精神方面受到極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⑤交通費:55,200元
乘車收據皆經由計程車司機蓋章同意給予原告,內容亦徵求計程車司機所寫,有憑有據,依花蓮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計費方式,起程1,000公尺100元,續程每230公尺5元,自原告家至醫院距離17.6公里、29分鐘車程,其計費方式如下:(17.6-1)公里0.23公里=72公里,72公里5元=360元,(360元+100元)2=
920元,100年8月4日車禍當天之計程車費用為家屬探望傷者,不納入求償,共計被告應賠償55,200元。
⑥後續療養費用:251,505元
由於髖關節手術,往後幾年需要再更換幾次,使用上若一不注意就會造成髖關節位移,每次動手術必須要全身麻醉,須承擔的風險很高,要簽下切結書,承擔成功或失敗率的機率,往往年紀的增長,及身體上所承受的負擔,很容易就會熬不住,原告已經50多歲了,萬一往後還要再做相同手術,實為相當憂心,生活負擔亦會越來越大,又會是一筆龐大開銷,還需復健等,且依慈濟醫院醫療月刊,花蓮慈濟醫院骨科部主任 于載九 形容,人工關節置放要成功須「打得緊、放得正、才能載得久」,且許多手術後5年甚或2~3年就磨損疼痛必須重新置換的病人。以休養三個月為例,髖關節材料費自付金額2萬,醫療、復建費3萬,看護費10萬,工作損失5萬,交通費5萬,雷射除疤費用等,合計25萬元,及後續持續支付醫療費用共1,505元。
⒋對被告抗辯部分:
①由親屬看護的態度比外勞熟悉,被告主張看護應比照外
勞之費用並不合理。且慈濟醫院之醫護人員,人力有限,無法一一仔細照顧到每位病人,仍需家屬放下手邊工作,在病房全天候照顧傷者。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停業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⒈依本案現場圖所示,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新興
三路與新興六街均為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屬車道數相同者,無幹、支線道支分,依所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除應減速慢行外,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刑事卷內所附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一致認定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楊政鴻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既由訴外人楊政鴻所搭載,則楊政鴻之過失應視為原告之過失,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之事由,故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賠償責任。且原告既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自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除醫藥費36,283元、
112,680元之工作損失和交通費55,200元不爭執外,其餘有下列不當之處:
①看護費: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係由其家屬
看護,其約定比照醫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依據為何?認此項看護費用應比照僱請外勞之費用,即每月2萬元,三個月應為6萬元,因此被告僅於6萬元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而原告住院8天之期間,已有慈濟醫院之醫護人員照護,該期間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原告傷勢及被告家庭狀況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
③後續療養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未見其提出相關支出之必
要性及計算方式,且以這次費用直接套用,又慈濟醫療月刊是否可完全佐證原告之主張,亦可未知。
⒊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為一文化藝術工作
者,依邀約演出,收入不固定,家中有79歲年邁母親、40歲罹患躁鬱症之弟弟、任職於畢士大教養院,月薪約二萬元之配偶瑪莉‧必尤,及五名子女,其中有兩位學費申請就學貸款,無法負擔原告要求的金額。
⒋自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可知原告
就本次車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2,97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最後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82,973元,方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宗、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卷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17號偵查卷宗及101年度偵字第10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表示其內容陳述皆為正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100年8月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新興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興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訴外人楊政鴻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因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二車相撞,楊政鴻人車倒地,致楊政鴻肩部及上臂多處挫傷,原告則右股骨頸及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及坐骨神經受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偵查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駕車沿新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楊政鴻騎乘機車沿新興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路口未設號誌、標誌,新興三路與新興六街均為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屬車道數相同者,無幹、支線道之分,依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綜如前述及參酌現場圖跡證、散落物、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等研析,楊政鴻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相撞及肇事,惟楊政鴻為左方車應禮讓具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右方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為肇事主因,但被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自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以上述理由認定楊政鴻及被告之過失,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 花東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而楊政鴻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違反上開規定,行為亦有過失,斟酌其過失、違規情況,並綜合車輛受損、人員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楊政鴻應負6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仰賴他人照料。而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皆由家人看護,故請求98天之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知,原告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拐杖使用一個月,建議專人照顧約三個月(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於住院及返家休息不能工作期間係由其親人看護照料,應可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計算。又依花蓮縣職業看護計費標準,全日看護為為2,000元,原告於100年8月4日送醫急診至同年月11日出院,加上出院後仍需他人照顧3個月,共計98日,以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196,000元(計算式:2,000×98=196,000),於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經法官當庭勘驗原告疤痕,除了右腳脛骨前後各有10公分左右的傷痕,膝蓋骨亦有縫合的痕跡,原告稱還有脊椎、髖關節、坐骨神經受傷,均無法久站、久坐,須繼續復健治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經營早餐店,高中畢業,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為一文化藝術工作者,依邀約演出,名下有田地17筆、土地3筆、房屋1筆、車輛1台,100年申報所得104,900元(詳本院卷第88-90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⒊後續療養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未見其提出相關支出之必
要性及計算方式,亦未據其提出客觀證明,故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50,000元,應無理由,不予准許。惟日後若確實支出,仍可檢附證據另行請求。
⒋被告對其餘原告主張醫藥費36,283元、工作損失112,68
0元及交通費55,200元部分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81、186頁),且車禍至今又增加後續治療醫療費用1,505元,有原告所提收據可證,應屬可採。
(四)綜上,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901,668元範圍內(計算式:醫藥費36,283+看護費196,000+工作損失112,680+精神慰撫金500,000+交通費55,200+後續治療醫療費用1,505=801,668)為有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有謂:「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原告既由訴外人楊政鴻所搭載,則楊政鴻之過失應視為原告之過失,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之事由。而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應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
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360,667元(計算式:901,668x40%=36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973元,依上開規定,應自被告賠償金額內扣除,是與原告上開各得請求之金額相扣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77,694元(計算式:360,667-82,973=277,694)。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除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李可文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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