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 劉邦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提起原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本息。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嗣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惟伊經商失敗,現無收入,名下土地亦遭設定抵押,確係無資力之人;故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2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萬4760元;然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欠缺經濟信用,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者,抗告人現登記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房屋、該屋基地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48)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地總價為52萬8167元(149,000+379,167=528,167),此有土地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前述價值扣除抗告人以上開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萬元,殘值為22萬8167元(528,167-300,000=228,167),顯逾前開裁判費數額,自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即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