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張仁宗 係台北市大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財務部副理。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接受該公司客戶 陳傳廖 之委託,陸續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前後共交付張仁宗、被告二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一萬元。嗣後張仁宗因經商失敗,即夥同被告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侵占陳傳廖所委託購入之三千四百一十四萬元士紙公司股票。張仁宗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潛逃出境,因認被告與張仁宗共同犯有業務侵占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依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即大漢公司營業員 張倩芬 之證言,認定被告收受陳傳廖委由 胡麗娟 交付股款支票後轉交大漢公司營業部襄理 彭素琴 , 彭女 並身兼張仁宗之私人帳房。然彭素琴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係負責資料輸入,不清楚交割流程(見偵查影印卷第八十九頁)。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彭素琴對本件股票交易、資金流向均應知之甚詳,且為關鍵人物,然彭素琴則一概諉為不知,實情究竟如何,此與被告是否犯罪攸關,自有傳喚查證之必要。原審亦曾多次傳喚,竟未切實按址傳訊(原審傳票漏書「吉慶公園城」五字,以致郵局以「查無此號退回」)又未拘提彭女到案查證,亦未為其他調查,遽以認定被告未參與其事,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共同被告張仁宗業經通緝歸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附本院卷可稽,自應併予訊問查明,案經發回,併予指明。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