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 律師上訴人 楊永山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黃○○在西海灣KTV遭毆打屬普通傷害,如甲○○要報復也祇是犯傷害罪,且 許志民 被砍傷已無還手餘地,而未被殺死,可見甲○○等人,並無置人於死地之意思,另一被害人唐○○部分,第一審法院已判決不受理確定,豈有上訴人等對許志民應負殺人未遂罪,原判決對此未詳加查明,認唐○○部分係犯傷害罪,許○○部分係殺人未遂,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以甲○○、乙○○二人供認共同持刀砍傷許○○不諱,於警訊時供承持刀去尋仇殺人,且經共犯黃○○、蔡○○、張○○、羅○○供明,核與被害人許○○所述相符,許志良㈠、右腹部穿刺傷,深及大小腸、大腸破裂二×三公分,小腸破裂切斷,㈡、左胸部六×二×一公分,五×一×一公分,十二×一×一公分之切割傷三處,㈢、左手臂切割傷五處,有多處重疊傷,其中傷創最重者為一○×三×三公分,其餘約三至四公分長,㈣、下背部切割傷一○×○‧三×○‧三公分撓神經斷裂㈤、右手前臂切斷(截肢程度),有傷害診斷書可證,證人即沙鹿童綜合醫院醫師 施德昌 結證謂:許○○之刀傷,施行手術時小腸切掉六、七十公分,因肛門無法縫合,另做人工肛門,此種傷創如不及時救治有生命危險(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乙○○於警訊時並供稱:甲○○提議殺人,砍人時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各情,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許○○右手前臂骨肉幾乎全斷,其所受創傷如不及時救治有生命危險,行兇後刀刃受損有缺口,足見下手猛重,殺意至堅,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至明。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於唐○○部分,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原判決未予論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殺人未遂,究有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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