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白趁被害人余○○熟睡之際,脫去被害人內褲予以姦淫,但始終辯稱袛姦淫被害人一次,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連續二次以藥劑使被害人昏睡,在被害人無法抗拒情況予以姦淫,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僅於警訊時供認「我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在我家強姦余○○一次」,且同時辯稱:係趁余○○睡覺時姦淫,並未用藥劑給余○○喝下等語。但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確實用藥劑使被害人喝下,使其昏睡下無法抗拒,予以姦淫等情,迭經被害人指訴甚詳,被害人生下之子余○○,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做DNA血緣親子鑑定結果,上訴人與余○○之父子關係確定為百分之九十九‧七七,亦有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並說明被害人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之必要,況被害人既係處女,並未曾與人發生性行為,若非用藥劑迷昏被害人,使被害人昏睡不醒情況下加以姦淫,被害人豈會不被驚醒,為其認定上訴人以藥劑至使余○○不能抗拒予以姦淫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悖乎論理及經驗法則,自難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否認強姦二次,徒就原審合法之認定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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