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為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單憑警訊中之自白即據以論處上訴人加重竊盜罪刑。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刑求,原判決已詳予說明,雖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然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雖均經自白,但該附表一之部分因有其他補強證據,而附表二之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致分別為附表一部分有罪,附表二部分無罪之認定,已在理由詳予說明,前後並無矛盾。至證人即被害人 陳麗花 、 張嘉芬 、 薛如庭 、 吳虹美 、 林愛珠 、 黃菊梅 、 許炳忠 、 吳千惠 、 黃王素花 在警訊時均已陳述明確,既與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原審未再傳訊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上訴第三審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被訴加重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