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妨害風化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是否以良家婦女為限,學說不一,但實應限於良家婦女始可,原判決以縱非良家亦得成立同條第二項之罪,所持法律見解,既無判例、解釋為依據,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且上訴人僅係偶然應小姐之要求,代為尋覓男客,從中賺取傭金,以支付房租,並未視為職業,原判決未予詳查,認上訴人係常業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與第一項所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不同,故不以良家婦女為限。原判決論處使人為猥褻之行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對法律顯然之誤解,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必以為猥褻之行為者限於良家婦女,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色情摸摸茶店,使小姐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係以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林○○、潘○○、李○○、曾○○、陳○○、宋○○、張○○、張○○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帳單十二張可證為其依據,乃說明上訴人係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營業,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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