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25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吳雅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壹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起訴違背上述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追加之訴意旨:上訴人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4款,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40萬元及自加害日(即87年7月23日)每月加計3.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支付伊每一次庭期每小時8,000元計算之車旅費(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起訴狀及原審卷),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擴張請求為1980萬元,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查,上訴人前即以其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竟遭被上訴人故意捏造其積欠卡債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致其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331,997元並交付信用卡免費使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回復其名譽,並賠償其每次出庭之旅費及開庭費用,經該院於97年1月31日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擴張請求為16,996,593元,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5月24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又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最高法院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8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6月30日97雄分院謀民辰97上易68字第06399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茲前後兩訴請求之法律關係既均為消費者保護法,其訴訟標的即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就其中16,996,593元重複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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