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一百萬元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