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案件於民國96年6月29日判處罪刑(聲請人附表誤載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48號案件於96年8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嗣於同年10月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附表誤載為係經本院上開案號判處罪刑確定),是其諭知罪刑之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該編號6所示之罪,其判決日期均較晚於附表所示其他各罪之判決日期,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