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恩(原名莊阿石)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09號、第3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5日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夜間無人居住及看守之乙○○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資源回收場內保特瓶、鋁罐等資源回收物,得手後逃逸;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2時許,在上址夜間無人居住及看守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寶特瓶、鋁罐與3把鋁梯,得手後變賣換取金錢花用;㈢於同年9月27日0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夜間侵入桃園市○○街○○○號丁○○所有與住宅相通之店內,竊取放置於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麵包及老虎鉗1把;另基於虐待動物之犯意,以丁○○所有之老虎鉗,將丁○○所飼養之2隻金剛鸚鵡敲打致死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84至18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有關被告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189至1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99年度偵字第280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第83至84頁、本院審訴卷,第26反面至28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31至4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此部份竊盜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9年9月27日0時43分許,侵入桃園市○○街○○○號丁○○所有店內,竊取放置於屋內之麵包,並以丁○○放置店內之老虎鉗將丁○○飼養之2隻金剛鸚鵡敲打致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在上開店內竊取老虎鉗及放置店內現金8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竊取證人丁○○所有放置店內現金8萬元及老虎鉗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遭被告竊取約現金
8至10萬元、老虎鉗1支等語(偵卷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遭竊現金約10萬元、老虎鉗等語(偵卷,第105頁);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定店內現金至少10萬元不見了,還有1支老虎鉗等語(本院卷,第82反面至83頁),證人丁○○於歷次證述其現金及老虎鉗確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34至38頁),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者,證人丁○○就其遭被告竊取現金數量究竟是8萬元或10萬元,雖稍有不同,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竊取證人丁○○現金8萬元、老虎鉗1支。
2、又桃園市○○街○○○號店內有樓梯通往二樓住宅,是該店
與住宅相通,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
105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175頁)。則應認桃園市○○街○○○號是住宅一部分,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應係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為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甚明。本案此部份竊盜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2、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防止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起訴書漏列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應予補充。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然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資源回收場沒有裝大門,可以自由進出,99年8月14日晚間至17日清晨,資源回收場無人居住,也沒有人看守等語(100訴字第199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4頁),足見上開資源回收場並非住宅或夜間有人居住或看守之建築物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9
0頁反面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利及保護動物觀念,及其犯後於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㈢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併合處刑。
(六)至檢察官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已如前述,因被告所犯本案普通竊盜犯行量處拘役40日、50日、加重竊盜犯行量處為有期徒刑8月,並就普通竊盜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尚未逾1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另按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綜上,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改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8月23日22時38分許,基於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所用住宅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以汽油潑灑甲○○擺放於上址住宅外之廚房,並放火燃燒後逃逸,幸火勢不大僅燒燬木椅1張而未遂;並於同年10月24日20時45分,在桃園市○○街○○○巷○弄○○○○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以汽油潑灑丙○○所有之LS-0000號自小客車,並放火燃燒後逃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關於被訴99年8月23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是伊,但是伊當時拿白色桶子是要去撿電線,因現場很多電線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賴建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三、經查,觀諸本案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一)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1、光碟畫面時間:2010/08/2322:35:12至22:35:17:被告頭戴帽子,身背側背包,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被告步行,右手有提物品,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動。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2、光碟畫面時間:2010/08/2322:38:32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右方中間,跑步離開,此時,左手腋下夾有物品。
3、光碟畫面時間:2010/08/2322:38:37:被告完全離開監視器畫面。
(二)桃園市○○路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
1、光碟畫面時間:2010/08/2322:39:17:被告頭戴帽子,身穿淺色上衣、淺色長褲,身背側背包,騎乘腳踏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往監視器畫面上方駛離。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2、光碟畫面時間:2010/08/2322:39:32至22:39:36畫面為三線道路,被告騎乘腳踏車,自監視器畫左上方出現於畫面中,並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駛離,離開拍攝畫面。
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及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至61頁反面、第117至124頁、第108至116頁)。
(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錄得被告於99年8月23日22時35分許,在甲○○住處案發現場,被告右手有提物品(白色水桶),隨即於同日22時38分離開現場。然並未錄得被告有縱火情事。
(四)再查,該監視錄影光碟僅擷取部分時間畫面,並未完全重現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08至
124頁),案發現場附近上有甚多監視器。再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告訴人甲○○住處附近有規劃單車道及行人步道。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建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害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是否只有一條路可以過去?)當時是從大興路橋下右轉就可以到被害人甲○○住處,被害人住處在大興橋下,當時被害人住處旁邊還有一些小巷子可以直接通往OO路方向,監視器拍攝畫面距離起火地點約1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
87頁),是通往告訴人甲○○住處既不只ㄧ條道路可通往,則無法排除該監視器有未拍攝之情況,是本案自難僅憑部份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即遽認被告有縱火情事。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本案有合理懷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99年8月23日22點35分左右,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有聞到味道出來門口查看,看到住宅外面門口一個櫃子、椅子遭人燒燬等語(99年度偵字第2800
9號卷,第22至23頁、第84頁,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足見證人甲○○並未目擊係何人縱火,是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所有上開住宅外櫃子、椅子遭人縱火後起火燒燬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縱火之犯行。
五、況查本件火災原因並未送相關單位鑑驗調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蔡伯利 職務報告1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5頁),則本案火災原因為何、係使用何種方式引火等情均不詳。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被訴99年10月24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犯行部分:
ㄧ、訊據被告堅詞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當日在巷口
吸強力膠,有人叫伊不要吸,伊就走了,並沒有放火燒車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11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三、經查:
(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
1、光碟畫面時間:2010/10/2420:07:48畫面:有人在該處出現。
2、光碟畫面時間:2010/10/2420:43:10畫面:車號00-0000號開始起火冒煙。
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足稽(99年度偵字第28009號卷,第46頁)。
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99年10月24日20時07分有人出現該處,然並無錄得係何人縱火。
(二)依本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99年度偵字第32
275號卷第2至15頁);再者,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日20時許,將上開車輛開回去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空地時,發現在伊停車的地方被告在吸強力膠,所以伊就嚇止他並叫他離去,等被告離去時伊就將車停到停車地點,並返回住家,然而過約半小時,就發現伊的車輛起火燃燒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就是縱火嫌犯,之後未再見到被告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97至98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自承在案發前曾經在該處出現,並參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雖可認被告應於99年10月24日約20時許出現在現場,然上開車輛起火時間係在同日20時43分許,則距離被告出現案發現場時間已長達30多分鐘之久,是自難僅憑被告曾於上開車輛起火時30多分鐘前曾在該處出現,即遽認被告有縱火犯行。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上開放火罪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放火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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