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被告陳創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昌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陳創宗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陳文昌為 張正雲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段○○○號花店之員工,因於民國100年7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張正雲告知 楊加鍊 在上開花店前叫囂,陳文昌遂聯絡陳創宗,再由陳創宗邀同 黃鴻量蔡如鈺 (黃鴻量、蔡如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黃○德(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殺人未遂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98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少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聚集至上開花店前,與楊加鍊理論。在爭論過程中,陳文昌與陳創宗因楊加鍊出言不遜而心生不滿,且渠等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若以硬物及徒手毆打楊加鍊頭部,可能使楊加鍊頭部受傷,導致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猶共同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於當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上開花店對面之桃園縣楊梅市頭重溪43號前,由陳文昌率先以手、腳毆打楊加鍊之頭部及身體,陳創宗旋跟進以手、腳毆打楊加鍊之頭部及身體,毆打途中,陳創宗復持路邊隨手撿拾之石塊敲擊楊加鍊之頭部及身體,楊加鍊因遭受毆打而倒地,陳創宗於楊加鍊倒地後仍持續以腳踹踢楊加鍊,陳文昌則跑回花店內拿取木質長棍1支後,再行返回楊加鍊倒臥處並持該長棍反覆猛力毆打楊加鍊。嗣楊加鍊趁隙起身後逃至上開地點附近某瓦房旁空地,陳文昌復持上開長棍至該空地追打楊加鍊,楊加鍊則再自該空地跨越新農街往花店方向逃跑,陳文昌及陳創宗亦陸續往花店方向追趕,不久陳創宗以手拉扯並拖行楊加鍊跨越新農街至前揭遭毆打處附近某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旁,並抓楊加鍊頭部猛力敲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致楊加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側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經送醫救治,仍受有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阻塞性水腦症、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病毒性肝炎、肝腎症候群等傷害,且迄今仍遺有無自我意識性主動行為,無法自主呼吸需長期依賴呼吸器,神經中樞性衰竭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楊加鍊之弟楊加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昌、陳創宗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毆打被害人楊加鍊,並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均不予爭執,惟㈠被告陳文昌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辯稱:陳創宗把被害人的頭壓在汽車引擎蓋上要用石頭打被害人時, 伊有 抓住陳創宗的手叫陳創宗不要再打,陳創宗就沒有再打被害人,伊忘記陳創宗有無拿楊加鍊的頭敲引擎蓋,伊只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陳文昌辯稱:被告陳文昌雖曾以手或木棍毆打及以腳踹被害人,然被害人均能起身跑離,足證被告陳文昌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被害人是在自用小客車附近遭陳創宗以石頭(磚塊)致擊被害人腦部,或抓住被害人頭部撞擊路旁汽車引擎蓋,始導致被害人腦部重創甚而昏迷,陳創宗此行為實非被告陳文昌所能預見,且當時被告陳文昌尚離被害人5、6步,亦難以阻擋,縱被告陳文昌事後未能詳查被害人傷勢而與他人一併離去,究其所為亦僅構成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害之罪責云云。㈡被告陳創宗雖坦承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惟矢口否認有以路邊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並辯稱:伊是被害人自花店往對面自小客車方向時撞到伊,伊從被害人手中搶下石頭後直接往被害人身上丟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文昌、陳創宗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毆打被害人等
情,業據證人黃鴻量、蔡如鈺、黃○德、 楊羅秀蓮 、張正雲及被告陳文昌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鴻量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晚上接到被告陳文昌電話
稱被人恐嚇且店被砸,伊就坐朋友機車到現場,證人黃○德也騎另一部機車到場,到花店後被害人在對面辱罵三字經,伊先過去問被害人是什麼情形,被害人反嗆他是太陽會的並不斷出言恐嚇,被告陳文昌就衝過去用手打被害人,接著被告陳創宗也衝過去用手打被害人後,接著在馬路邊拿石頭打被害人頭部,伊就走過去勸被告陳文昌不要打人,並搶被告陳文昌手中的木棍,伊有看見陳文昌先徒手打被害人後再從路邊拿木棍打被害人,被告陳創宗先用徒手打被害人後,再從路邊拿石頭打被害人頭部;毆打被害人後伊有問被告陳創宗把人打到這樣嚴重,要不要把人送醫院,被告陳創宗回答說一下子會處理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8-30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被告陳文昌拿棍子打被害人,被告陳創宗本來是用手腳打被害人,後來因為在路邊撿到石頭就用石頭打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5頁反面);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到現場就和被告陳文昌、陳創宗聊天,被告陳文昌跟伊說被害人在對面,伊就跟證人蔡如鈺走過去找被害人,被害人對我們罵三字經,被告陳文昌、陳創宗就衝過去打被害人,伊看到被告陳文昌先徒手打被害人,被告陳創宗也跟著徒手打被害人,伊有去拉扯被告陳文昌,被告陳創宗不知道從哪拿了一個石頭,衝過去打被害人的頭,伊沒有聽到被告陳創宗喊「給他死(台語)」,伊有制止他們,但被告陳創宗還是追著被害人打,追到花店那邊時被告陳創宗把被害人從花店拉回對面車子旁邊,並抓被害人的頭撞引擎蓋,中間伊有看到被告陳文昌拿著木棍準備要打被害人,但伊衝過去搶下棍子叫被告陳文昌不要打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2頁反面)。
⒉證人蔡如鈺於警詢時稱證:當天證人黃鴻量接到一通電話後
就叫伊載他到花店現場,證人黃○德也跟著一起去,到現場時有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走過來跟證人黃鴻量說花店被砸,伊就和證人黃鴻量過去跟被害人了解情形,被害人說他是太陽會的之後就以三字經辱罵我們,然後被告陳文昌就衝過去打被害人,接著被告陳創宗也跟著衝過去打被害人,黃鴻量就跑過去大聲喊不要打,伊也過去幫忙將被告陳文昌拉開;伊看到被告陳文昌是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接著被告陳創宗以磚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並聽到被告陳創宗大聲說給他死好幾次,伊看到他們打成這樣就傻了,突然被害人從圍牆旁跑出來時絆到鐵鍊摔倒後又起來繼續跑,接著就被被告陳創宗拉回來要以磚頭打被害人時,被被告陳文昌撥掉,接下來伊看到被告陳文昌不知道從哪裡拿1支木棍要打被害人時被證人黃鴻量搶下來,然後被告陳創宗就抓著被害人的頭去撞車子引擎蓋;伊看到拿磚頭跟石頭的是被告陳創宗,被告陳文昌以徒手拳打腳踢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0-42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陳文昌是拳打腳踢被害人,被告陳文昌有拿木棍要打被害人但被證人黃鴻量搶起來沒有打到被害人,聽到被告陳創宗用台語講「給他死」,伊不知道被告陳創宗從哪裡搬出石頭及磚塊,先用石頭後用磚塊打被害人;黃鴻量在阻止其中一人打被害人時,手機跟鞋子掉了,伊有幫忙找,也有幫忙拉打人的人,但陳創宗用石頭打被害人時伊不敢靠近,怕被揮到;被害人從左邊斑馬線被追到對向時,伊看到被告陳創宗拿著磚塊追被害人到對向去,伊就追過去攔被告陳創宗,被告陳創宗本來有舉起拿著磚堆的手作勢要打被害人,但被伊攔下,但沒有搶到磚塊,被告陳創宗就手拿磚塊另一手拉被害人過馬路到小客車邊,後來伊就不敢靠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6-107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陳文昌先徒手打被害人,被告 陳文宗 就接著用用打被害人,一直從馬路中央打到花店對面的路邊,伊和黃鴻量上前勸架,後來他們3人又打到路旁的瓦房旁邊,被告陳創宗從旁邊地上撿起1塊石頭打被害人的人,有聽到被告陳創宗大聲說「給他死(台語)」,被害人站起來要跑走又被鐵鍊絆倒,接著又跑回花店那一邊,被告陳創宗又追過去把被害人拖回來到對面車子旁邊,被告陳創宗手上拿磚頭作勢要打被害人,結果被被告陳文昌擋住,被告陳文昌不知從哪拿一支長條物品作勢要打被害人,被證人黃鴻量搶下,被告陳創宗就抓被害人的頭撞車子引擎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1-11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2人剛開始用手打被害人,後來追進現場房子空地,伊看到被告陳創宗拿石頭打被害人,有聽到被告陳創宗喊「給他死」(台語);伊是在現場找手機時有一直聽到「給他死」(台語)的聲音,伊在空地那邊有看到被告陳創宗拿一個像鵝卵石的石頭打被害人的頭;被害人從空地往花店跑時被鐵鍊絆倒,之後繼續往花店方向跑,當時被告陳創宗有拿磚頭追過去,證人黃鴻量叫伊過去拉住他,最後被害人被被告陳創宗拉到白色車子那邊,有看到有人抓被害人的頭去撞引擎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後又證稱:伊看到被告陳創宗抓著被害人後腦勺撞車子引擎蓋,有聽到撞引擎蓋聲音是「碰碰」二聲,好像有印象有人攔被告陳創宗,因為被告陳文昌、證人黃鴻量都有在那邊,是誰攔的伊不清楚;伊無法確定石頭是被告陳創宗從牆壁旁邊拾的或是從被害人手上搶下的,只看到被告陳創宗拿石頭打被害人,應該是頭部,因為被害人額頭是腫的,也有流血,打被害人頭部幾下伊無法確定,打的當中被告陳創宗也有喊「給他死」(台語)等語;被告陳創宗有往花店方向追被害人,證人黃鴻量叫伊去追被告陳創宗,伊有被被告陳創宗推開,被告陳創宗硬拉著被害人到白色車子那邊,不記得被告陳創宗是何時拿磚頭的,但確定磚頭與石頭不一樣,被告陳創宗有拿二種武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反面)。
⒊證人黃○德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跟著證人黃鴻量到現場,
看到證人黃鴻量與被害人在談事情,後來被告陳文昌跟陳創宗走過去沒久,被告陳文昌就開始打被害人,被告陳創宗也跟著打被害人,被告陳文昌跑進花店拿出一隻棍棒打被害人,被害人要跑走,不到10公尺就被被告陳文昌追到繼續打,被告陳創宗不知道從哪裡拿一塊磚塊或石頭一直打被害人的頭直到被害人倒地,被害人爬起來繼續跑,跑到路邊有停放一部自小客車的地方,被告陳文昌和陳創宗也追過去,伊的視線就被自小客車擋住看不到,約1分鐘後被告陳文昌、陳創宗就出來了,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4-3
5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當時證人黃鴻量先跟被害人講話,後來被告陳文昌就過來踢被害人一腳,被害人邊被打邊逃跑,被告陳創宗也跟過去一起打被害人,證人黃鴻量、蔡如鈺跑過去要拉開他們,之後被告陳文昌衝到對面拿棍子,這時被告陳創宗繼續打被害人,被告陳文昌拿棍子回來就打被害人,被害人就跑往一個有瓦片屋頂的屋子方向,被告陳文昌、陳創宗就追過去,後來被害人從那屋子跑出來時被鐵鍊絆倒倒在地上,被告陳創宗就拿類似石頭的東西打被害人,被害人就從伊旁邊跑過去,被告陳文昌、陳創也追過去,被害人就跑到伊站的白色汽車後面,被告陳文昌、陳創宗也跑去白色車子後面,伊的視線就被擋住了看不到,後來伊就去幫證人黃鴻量找手機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
104頁反面)。⒋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楊羅秀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家中看
見伊兒子被5名不明男子叫到家門前,然後就聽到他們在爭執,之後伊兒子就開始被打,對方5個人一直打伊兒子,其中一個拿磚塊,5個赤手空拳,拿磚塊的男子用磚塊敲伊兒子的頭,敲幾下伊忘記了,其他4人就一直拳打腳踢打伊兒子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6頁反面)。
⒌證人即花店老闆張正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因被害人在事發
前不斷在咆哮、辱罵三字經,並還要叫太陽會來店內砸店,伊才會打電話請員工即被告陳文昌到店內看是否能阻止被害人的行為;被告陳文昌在發生的當下只是用拳頭,而後來他有回店內拿1支木棍出去,另1名被告陳創宗有拿一個東西在打被害人,之後才知道他是拿石頭猛打被害人頭部,另外證人蔡如鈺、黃鴻量、黃○德伊沒有看見有出手或用其他東西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7-9頁)。
⒍證人即被告陳文昌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陳創宗有出
手毆打被害人,不知道其他3人有無出手毆打;伊有拿木棍毆打被害人的背部,被告陳創宗有拿石頭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6-17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害人在店前叫囂說要找時派份子對我們不利,所以伊打電話找證人黃鴻量及被告陳創宗過來,證人黃鴻量帶證人蔡如鈺一起來。一開始證人黃鴻量跟蔡如鈺走到馬路上跟被害人理論,後來伊也跟過去,被害人一直對伊罵三字經,伊就出手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也出手打伊,伊就跟被害人打起來,被告陳創宗也有打被害人,被告陳創宗不知道從哪拿來一個石頭打被害人的頭,被告陳創宗在打楊加鍊時,伊就回花店拿了一個木棍準備要打被害人,伊不確定有無打到被害人就被證人黃鴻量攔住,伊有阻止被告陳創宗打被害人,被告陳創宗抓被害人的頭壓在車引擎蓋上,試圖要拿磚頭打被害人,但被伊攔下沒有打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3頁);又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天伊是用手打被害人,後來有到花店拿1支木棍,伊衝出來要打被害人的時候,就被人黃鴻量攔阻,沒有打到被害人,伊後來發現被告陳創宗手上拿著磚塊,已經有打到被害人,之後伊有阻止被告陳創宗拿磚塊繼續打,伊看到被告陳創宗打被害人是在被害人跑向花店,再跑回花店對面時看到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
141頁)。⒎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綜觀前揭證人證述內容,雖就細節略有出入,然就被告陳文昌、陳創宗如何先以徒手追打被害人,並於追打過程中,被告陳創宗另持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告陳文昌則返回花店另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如何逃至路旁空地再逃往花店方向後,復遭被告陳創宗拖向花店對街自用小客車處,並遭被告陳創宗抓住頭部撞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參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①22時40分52秒至22時42分22秒:被告陳創宗將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站起來後又被打倒在地,被告陳文昌用腳連續踹被害人,並用手毆打被害人;被告陳文昌跑回花店,被告陳創宗持續用腳踹被害人。②22時42分22秒至22時42分42秒:被告陳文昌返回現場,手持棍棒打被害人3下,被害人起身往左方離開畫面(即某瓦房旁空地),被告陳文昌、證人黃鴻量先後往左方離開畫面。③22時43分21秒至22時44分3秒:被告陳文昌追被害人往前面馬路方向跑步離開(即畫面右側花店方向),證人蔡如鈺、被告陳創宗及證人黃鴻量亦先後跟隨往畫面右上方離開。④22時44分3秒至22時44分22秒:有2名男子先回到花店對街白色轎車旁,其他人陸陸續續走到白色轎車後方車輛旁,4人聚集在白色車輛的後面車輛旁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96-97頁)。前揭錄影畫面雖因事發時間及攝影角度等因素,致影像模糊不清,無法明確辨識事發過程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之具體動作,然勘驗結果所示被告2人追打被害人之過程,與前揭證人所述經過尚堪相符,並無重大齟齬之處,是被告2人前揭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堪以認定。
⒏被告陳創宗雖否認有持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辯稱:伊是被
害人自花店往對面自小客車方向時撞到伊,伊從被害人手中搶下石頭後直接往被害人身上丟云云。然查,證人黃鴻量、黃○德於分別於前揭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有看到被告陳創宗拿石頭打被害人的頭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
29、第35頁、第105頁反面),證人蔡如鈺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亦證稱:被告陳創宗先用石頭後用磚塊打被害人;伊確定被告陳創宗有拿磚頭與石頭二種武器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均未提及被告陳創宗係自被害人手中搶奪石塊或磚塊並進而向被害人丟擲乙情,且被告陳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看到陳創宗是拿石頭要打被害人,不是要用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陳創宗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剛打時是徒手打被害人的胸、頭部,後來看到被害人手上拿了
1塊磚塊,伊就把磚塊搶下,被害人見狀轉身逃跑,伊就用搶下的磚塊丟他,磚塊有擊中他的臀部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22-23頁),另於本院於10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印象石頭是從被害人手上搶下來的,伊搶下來後就直接往被害人身上丟,丟很大力;石頭是被告陳文昌拿棍子之前出現,石頭怎麼來的伊記不清楚,印象中只有拿石頭丟被害人1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嗣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復改稱:伊手上有拿石頭那一段,就是伊把被害人從花店抓回他家附近停放的小客車時,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再於本院10
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把被害人往他家去後才從地上拾石頭丟被害人的肚子,只丟他一次,後來被害人又站起來,伊才抓他的頭撞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害人走過來伊時候,伊看到他手上拿石頭,伊把他的石頭搶過來丟他的身體,丟完石頭後他摔倒起身要跑伊才抓住他的腰和後頸,直接把被害人的頭壓在引擎蓋上撞二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反面),觀諸被告陳創宗就如何取得石塊、何時以石塊攻擊被害人及攻擊被害人身體何部位等情節,歷次供述均有差異,且與證人黃鴻量、黃○德、蔡如鈺之證述及被告陳文昌供述情節不符,被告陳創宗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楊加鍊因遭被告陳文昌、陳創宗前開毆打,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側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於100年7月8日由急診入住天成醫院,並於100年7月
9日接受腦內血腫清除術、顱骨切除術、顱內壓監視置入手術,於100年7月11日接受腦內血腫清除術、顱骨切除術手術治療,於100年10月13日接受關閉腦脊液分流管,於100年10月17日行右側顱骨成型術,於100年11月22日因放置腦室引流手術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12月6日行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及氣管切開術,於100年12月9日轉出至呼吸照護病房,經診斷有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阻塞性水腦症、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病毒性肝炎、肝腎症候群等傷害,迄今仍存有無自我意識性主動行為,無法自主呼吸需長期依賴呼吸器,神經中樞性衰竭之傷害,有天成醫院100年
7月10日診字第100071687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0年8月
16日桃縣衛醫字第153204039號甲診診斷證明書、100年12月23日診字第10012281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廣川醫院10
1年10月9日廣川(法)字第1011009號函暨函附病歷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49、137、151頁,本院卷第54-60頁),足見被害人因遭被告2人毆打,致生神經中樞性衰竭之難治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㈢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⒈本案被告陳文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文昌並無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然本院審酌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仍易損及腦部,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依證人黃鴻量、黃○德、蔡如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文昌、陳創宗於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陳創宗曾持石塊毆打被害人頭部,且被告陳文昌亦先後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創宗有拿石頭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創宗不知道從哪拿來一個石頭打被害人的頭,被告陳創宗在打被害人時伊回花店拿了1個木棍準備要打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入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回去拿掃帚時,被告陳創宗已經拿石頭打被害人,但沒有注意打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文昌在返回花店拿取木棍前,已知悉被告陳創宗有以質地堅磚之石塊毆打被害人頭部舉動,非但未有具體阻止被告陳創宗以石塊攻擊被害人行為,甚且返回花店拿取木棍後,再返回現場持木棍猛力毆打已倒地之被害人,且被害人伺機起身逃跑後,被告陳文昌仍持續持木棍追趕被害人,顯見被告陳文昌已可預見被告陳創宗下手非輕,且被告陳文昌本身亦無輕饒被害人之意。再者,被告陳文昌雖辯稱:伊看到被告陳創宗右手拿石頭欲打躺在引擎蓋的被害人,伊抓住被告陳創宗的手叫被告陳創宗不要再打,被告陳創宗就沒有再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陳創宗均供稱:並沒有人撥伊的手搶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而證人蔡如鈺於本院審理先證稱:被告陳創宗上手有磚頭,是被證人黃鴻量撥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復證稱:被害人跑到花店附近方邊電線桿,伊不確定被告陳創宗有無拿磚頭或更後面拿磚塊跑去追被害人,證人黃鴻量有叫伊攔住被告陳創宗,被告陳文昌撥掉應該是在白車那邊撥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就被告陳文昌有無撥掉被告陳創宗手上磚塊乙節所述前後矛盾,難以佐證被告陳文昌前揭辯詞之真實性。又縱認被告陳文昌在被害人躺在引擎蓋時確曾阻止被告陳創宗再以磚塊毆打被害人,惟此時被害人既因頭部撞及車輛引擎蓋致無抵抗或逃跑能力,被告陳文昌阻止被告陳創宗再以磚塊毆打被害人,亦僅能認係避免被害人遭受更嚴重之傷害甚而有致死之可能,始出手阻止,不得據此即得否認被告陳文昌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本案被告陳創宗先以石塊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告陳文昌再持木棍追打被害人,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陳文昌出手力道非輕,而被告陳文昌、陳創宗行為時均為30多歲並具有正常智識與思慮能力之成年人,就其等重力攻擊行為,可能造成他人重傷結果一節,斷無諉為不知而於主觀上未有預見之理,卻仍在氣憤情形下,持續追打被害人約4分鐘,嗣因被告陳創宗將被害人頭部重力撞及車輛引擎蓋,致被害人無力反抗始停止追打行為,且被告陳創宗亦證稱:離開時被害人還是趴在引擎蓋上,伊和陳文昌沒有檢視被害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反面、第168頁),可見被告2人在被害人因頭部重力撞及車輛引擎蓋而無力反抗後,對被害人受傷情況仍毫不在意,是綜觀被告2人所受刺激、所使用凶器、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下手力道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顯有使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
2人間,就此重傷害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行為結果負責,此不因彼等是否經過事前之謀議確認,或於各自客觀動作上是否直接重擊特定部位而有不同。被告陳文昌空言否認重傷故意,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前開攻擊行為,然
此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經查,被告陳文昌、陳創宗雖因被害人於花店前叫囂致生爭執,然彼等間並無有重大仇隙宿怨,且當日被告2人係先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嗣於追打過程,被告陳創宗及陳文昌始分執石塊、木棍毆打被害人,又在被告2人追打被害人過程中,證人蔡如鈺及被告陳文昌雖均證稱有聽到被告陳創宗說「給他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62頁),惟被告陳文昌亦證稱:伊認為被告陳創宗沒有要殺人之意,伊認識被告陳創宗好幾年,他當時會喊那句「給他死」,應該是他的口頭禪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是縱被告陳創宗於毆打過程中確有說「給他死」之語,亦可能係出於威嚇之目的,而非真正欲致被害人於死地,參以被告陳創宗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於被害人起身逃往前揭瓦房旁空地時,並未與被告陳文昌持續跟追被害人,且被告陳創宗在將被害人頭部撞及汽車引擎蓋,見被害人趴倒在引擎蓋無力抵抗後,被告陳文昌、陳創宗亦未繼續毆打被害人,可徵被告2人應屬一時衝動所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之重傷害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陳文昌、陳創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其等因一時氣憤衝動而為前開重傷犯行,並無致死之殺人犯意,已詳前述,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間,就前揭重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被害人楊加鍊於張正雲經營花店前叫囂生事致生衡突,被告2人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僅因一時氣憤即下手痛毆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救治後仍受有無自我意識性主動行為,無法自主呼吸需長期依賴呼吸器,神經中樞性衰竭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且被告2人迄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亦未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參與程度、實施傷害行為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棍、石塊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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