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宇鳳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94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宇鳳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捌期,於每月月底向被害人 李琴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至清償完畢止。
事實
一、鍾宇鳳與李琴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財務借貸之故存有嫌隙而分手。其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至李琴向 鍾憲文 所承租之屏東縣○○鄉○○路○○號所加蓋鐵皮棚架而開設之「上品檳榔攤」旁,欲向老闆李琴購買香菸,為李琴所拒,竟惱羞成怒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步入該檳榔攤內,趁李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在櫃檯上之香菸6包,李琴見狀即抱住鍾宇鳳,要求鍾宇鳳返還香菸,鍾宇鳳手中之
6包香菸因而掉落地上,鍾宇鳳旋又承上開搶奪犯意,接續趁李琴撿拾香菸不及防備之際,至櫃檯拉開抽屜奪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李琴見狀再度抱住鍾宇鳳,而李琴之女兒 曾子芸 見狀亦同聲喝斥要求鍾宇鳳返還金錢,鍾宇鳳隨即將左手所持之贓款1,400元丟置地上,並趁李琴撿拾金錢不及防備時,復撿取地上之白色 大衛 杜夫 香菸2包,連同得手放在右手之現金400元騎乘機車逃逸,曾子芸因見鍾宇鳳右手仍持部分贓款逃逸,經告知李琴及李琴結算當日收支,發現短少現金400元,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宇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香菸及400元乙節,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行搶的意思,是一場誤會,伊有拿錢要向告訴人購買香菸,因告訴人不理會伊,才進入檳榔攤內自行拿取香菸及應找伊之現金4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李琴拿取香菸及400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其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白色大衛杜夫香菸1包,經告訴人以其仍有賒欠之債務未清償而拒絕後,被告即進入檳榔攤內,趁告訴人未及阻止時搶奪告訴人之香菸6包,並因告訴人以環抱其身體之方式阻止而將香菸6包掉落至地上,被告旋又趁告訴人撿拾香菸之際,接續搶奪檳榔攤櫃台抽屜內之現金1800元,經告訴人再度以上開方式阻止時,被告即將左手抓著的現金1400元丟至地上,並又趁告訴人急忙撿拾地上金錢之際,接續搶奪地上之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包後,連同右手抓著的現金400元離開檳榔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琴及其女曾子芸先後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核其二人結證內容一致,應非臨訟杜撰之詞,自堪採信。
㈡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拿取前述香菸之過程中,曾遭告訴
人抱住並被告訴人抓傷等語,亦可見被告拿取香菸之過程非如其所辯係全經告訴人同意,顯非屬一般交易之買賣香菸情形,且係經告訴人反抗後,被告始取得前述香菸,益徵前述人李琴、曾子芸所證為實。再參以被告在案發後,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經警採證後,發現上開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內有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包等情,有員警拍攝之照片
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21頁),是被告確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而取得現金400元及香菸2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於案發前,究打算向告訴人購買幾包菸一節,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我拿500元要買大衛杜夫1包,後來李琴拿錢卻不給菸,我才直接拿大衛杜夫1包,因李琴阻止我,另
6包香菸才從檯上掉至地上,我沒有拿走4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先稱:我拿500元給李琴要買1包菸,李琴不理,我進去看到桌上有1包菸及400元,就拿該包菸及40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後稱:我拿500元給李琴,我有拿6包菸,我想500元至少可買6包菸等語(見偵卷第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拿500元給李琴,並說要買菸,未說要買幾包,等數分鐘未有回應,遂進入檳榔攤,告訴李琴要6包菸,我已拿好菸後,李琴抱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顯難遽採。
2.而對於被告嗣後接續取走告訴人檳榔攤內之400元一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稱:我看到桌上有1包菸及400元,我就自行拿走,告訴人有說那錢是要找我的等語,隨即改稱:我進去時看到1包菸及400元,因香菸掉了,所以我就拿桌上
1包菸及400元,因我當時與告訴人感情不好,我認為告訴人不會同意我拿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再改稱:
告訴人有同意我拿1包菸及400元等語。被告上開供述除前後矛盾外,益徵其拿取上開香菸及400元確未經告訴人同意,且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而予以攫奪將之強行取走。
3.被告究有無拿出500元向告訴人購買香菸一節,依被告初於警詢中供承要向告訴人買白色大衛杜夫1包云云(見警卷第
3頁),復於原審言詞審理期日供稱,因其前晚已在超商買了1包菸,故案發當日其只想再買1包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26頁及背面),但此已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稱:我拿
500元給李琴,我拿6包菸,我想500元至少可買6包菸等語前後矛盾(見偵卷第6頁);又若被告確有拿錢要向告訴人購買香菸,且其所要購買的菸是白色大衛杜夫1包,不論是由告訴人交付,或經告訴人同意而由被告自行拿取,理應只拿取「1包」「白色大衛杜夫」香菸,但被告一開始卻拿了6包混雜七星、黑色及白色大衛杜夫香菸,有被告及告訴人李琴在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及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第25頁背面),由此可證被告所辯不實外,尤徵證人所指,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時,基於搶奪之犯意,匆忙間隨意拿取6包香菸等語屬實。
4.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道6包大衛杜夫香菸之價格為510元,且其當時尚積欠告訴人1,080元,而告訴人有向其索討等情,衡情告訴人除會積極向被告索討欠款外,當不會再同意被告賒欠,故被告辯稱其有拿500元出來向告訴人購買香菸一詞,與其前開供述顯有出入,難以採信。
5.至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機車上除發現被告於檳榔攤內所拿取之1包白色大衛杜夫香菸外,尚有另1包已拆封之白色大衛杜夫香菸一節,被告雖辯稱其自檳榔攤離去時僅拿取1包白色大衛杜夫香菸,但其在原審審時供承有向員警表示,該包菸是在查獲前一日在超商所購,有發票在家中等語,但從未提出,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有無留發票」、「我沒有去找」、「我有找但找不到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前後矛盾,並與事理不符,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雖論告略稱:被告所為應論以二罪,而非僅屬一罪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同一時、地,向同一被害人李琴搶奪財物,並僅侵害單一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搶奪之犯意,而在上開時、地密接而為前後數個舉動,其雖分次搶奪香菸6包、現金1800元,惟係因告訴人反抗而落下現金1400元及香菸4包,終僅得手400元及香菸2包,是其先後數個搶奪動作,僅屬單一搶奪行為之數個舉動,應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而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遵循。茲查,被告為本件搶奪之際,告訴人李琴見狀固有抱住鍾宇鳳,其女曾子芸亦同聲喝斥,惟當時李琴與被告有掙扎一下,之後李琴就放開被告等情,業經李琴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所為顯尚未達於使告訴人李琴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構成準強盜罪;另告訴人所開設經營之「上品檳榔攤」,係由其向鍾憲文所承租之屏東縣○○鄉○○路○○號加蓋鐵皮棚架而成,僅供一般販賣檳榔而設之攤位乙節,有該處檳榔攤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覆本院之公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53頁),是該處顯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堪認定,是被告所為自僅屬普通搶奪,而非加重搶奪,均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普通搶奪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2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自己對檳榔攤之熟悉,欺負告訴人為女子不及抵抗,而掠取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前未受刑之宣告之素行非劣,犯罪所得為400元及2包香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見悔意、當時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此次應係基於一時情緒失控下衝動所為,衡情應屬偶發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琴達成和解,願賠償16萬元,並已支付告訴人8萬元,有在本院另案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之和解筆錄及華南銀行匯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諒其經本次偵審程序而受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之痛苦,且僅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為促使被告能儘速履行其應賠償之民事責任,復參酌被告所為情節、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及雙方工作、職業、財產等經濟狀況,乃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條件所載,應自10
1年1月3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捌期,於每月月底向被害人李琴支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至清償完畢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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