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記載「徐敏郎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記載為:「徐敏郎自民國102年4月8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第4行至第5行記載:「……,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檢,同日15時24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告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駕駛自小客車,亦屬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等情。參以,被告於查獲時,其駕駛自小客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查獲後有多語、大笑情事;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徐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