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建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建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朱建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按:另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聲請書漏未記載),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00年1月起,即未依規定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等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護助字第63號觀護卷宗核閱結果,受刑人於99年11月9日至執行保護管束處所接受約談後,即未再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及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工作環境,且執行保護管束者多次以電話、函文告誡其應依指定日期報到,均置之不理,之後更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其原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1段188巷9弄94之2號處;而受刑人於此期間,另涉犯詐欺案件,自100年8月5日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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