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王 陳麗華 等43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為勅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其對相對人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曾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3日提出補正狀,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經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經核與其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地址不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對相對人上開地址送達未果,則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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