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稱:檢察官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連續在中壢市○○路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平鎮市○○街○○巷口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扣案為證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參,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分(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上所載之採尿時間為憑)強制採尿後,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憑,參諸該檢定書所載,抗告人所採之尿液係以EMIT法初步篩檢後,再以TOXI-LAB法複驗,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審酌前開事證認定抗告人甲○○確係於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原裁定誤繕為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468 號裁定(90.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209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