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交通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不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四一七0九0一號函,因僅係通知其所有之車號00—一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累積案迄今計三十七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八五五七八00號函送達通知及違規查詢報表在案,惟並未於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逕行裁決,又因牌照經查已遭逾檢逕行註銷,無法執行易處,請抗告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儘速至原處分機關繳清罰鍰,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函附卷可證,考諸上開函示僅曉諭異議人須儘速繳清罰鍰,否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因牌照已因逾期檢驗遭逕行註銷,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執行易處,是上開函示僅具有通知性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罰之裁決書性質截然不同,原審法院以本件異議之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抗告,惟未具理由,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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