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 鄒雲興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認定犯罪事實需依憑專業鑑定時,應由有充分公信力之機構為之,以免冤抑;抗告人被檢舉有吸食毒品並販賣毒品及和觀護人勾結等不實指控,亦經調查確認並非事實;抗告人無如原裁定所述時間、地點施用一、二級毒品,原審法院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而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實有違誤,該公司屬私人機構,其公信力當然令人置疑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裁定,亦乃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抗告人即被告鄒雲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採尿前二十六時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採尿前九十六時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並泛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私人機構,其檢驗報告專業鑑定之公信力當然令人置疑云云,惟核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機構(認可證書字號為:藥檢認可字第○○一號);被告亦不否認採尿,復未提出事証以供鑑驗,僅空言質疑該機構專業鑑定之公信力,否認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不足採;核抗告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抗告人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六號),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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