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按,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爰依法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法院以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伊絕未吸食毒品,否則豈會於吸食後再自投羅網向觀護人報到之理,又伊此次驗尿之檢體,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報到時自行提出,伊前案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四四號戒治期間乃於八十年六月八日進行強行戒治,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則上該時間是否為原保護管束期間?再者,有關原裁定所憑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內容為何?檢驗項目及其作用為何?正確性為何?有無藥劑過分敏感之情?有無將未吸食毒品而係服用其他一般治療疾病之藥劑而予誤認之可能性存在?伊朋友曾因發生感冒體弱吃一般成藥而至醫院體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日前因頭痛而至藥局購買成藥服用,則是否因此而影響檢驗之結果,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提出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檢體含安非他命538m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1000mg/ml之2372mg/ml,判定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佐。
㈡查感冒藥劑中之成份雖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服用感冒藥劑,可產生與安非
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釋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縱令抗告人於採尿前所服用者為感冒液成藥,揆諸首開說明,其尿液既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不可能產生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
㈢至於抗告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同年六月八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屆滿三月,戒治成效評定合格,乃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是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應至九十年六月七日為止。從而抗告人本次之吸食安非他命,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原法院據此裁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曾經服用成藥影響檢驗結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