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一0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益華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若聲明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者,即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人,即非屬法院受理本件交通事件之當事人,從而本件抗告人既非本件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未具理由,具狀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