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桃園市○○路上被文山分局員警攔檢,並未搜得任何違禁品,惟仍為員警強押回文山分局訊問,期間並曾遭員警毆打,此有驗傷單可查;被告於警局採尿時所排放之尿液僅約檢驗瓶之十分之二,且該瓶曾遭員警帶離約五分鐘之久,於員警返回時,檢驗瓶之尿液則已達檢驗之標準,員警並強押被告按捺指紋、上封條;於被告家中所查獲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遭員警裁贓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左右搭乘關係人 林世海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V九-五三四○號,行經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於盤查時被告、林世海等人,均向警方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告並向員警表示其住處尚有安非他命一小盒,願自行取出交予員警;嗣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並帶同員警至桃園市○○街○○○巷○○弄○號,由被告親至其房內取出安非他命一小盒(毛重十四點八公克,淨重三點一公克)交予員警;而於警訊時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緘封無訛後始由被告簽名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中所採集之尿液,經員警初驗及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警訊筆錄、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報告單、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前開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翻異前供,辯稱查獲之安非他命非其本人所有、警訊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員警動過手腳云云,無非事後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另被告雖提出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欲供為其於警訊時被刑求之證明云云;惟查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於法僅足供被告確受有該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傷害之證明,然究該等傷害係何時、何人、如何所傷,該紙診斷證明書並非適合之證明,是於法尚不得獨執該紙診斷證明書,即遽採信被告於警訊時被刑求之所辯,況參以被告於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就其於警訊時被刑求一節即向檢察官陳明,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予飭回,被告未於當日即至醫院請求驗傷,而係遲至翌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赴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驗傷,此諸多情節,均難令人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被刑求之所辯,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抗告意旨所陳各節,要均非可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述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