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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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其K7─94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六點九公里處,因超速而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認為舉發單位並未提出照片或速限標誌,無法證明有無人為或機器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行使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舉發單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三二00號函而回覆抗告人。觀其說明三,既稱「基隆交流道至汐止收費站,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起,開放路肩供小型車專用行駛」,「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國道高速公路局已於當日透過報章媒體發布新聞,且南向0公里六00公尺、一公里七五0公尺、二公里四00公尺、二公里八00公尺、五公里六00公尺、六公里八00公尺、七公里二00公尺處,設限速七十公里之標誌」等語,可見抗告人應已清楚該處之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何況,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業已載明違規事實為「速限七十公里,時速九十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可見抗告人當時時速已逾高速公路每小時最高速限之九十公里無疑,並非止於該路段之七十公里。其次,前函說明二所稱:該隊「執勤隊員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該隊「照相地點並未固定,故採證照片右上角資料欄部分地點、限速,以人工填寫」等語,均符合高速公路警察執勤之原則,抗告人所謂人為或機器錯誤之推測,尚嫌無據。綜上,抗告人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並無不當,乃駁回告訴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單位所提證明照片並不能證明違規之地點、速限等,僅以人工填寫資料即遽以告發,無法令人信服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之舉發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隊員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存證逕行舉發」,因照相地點並未固定,故採證照片右上角資料欄部分地點、限速,以人工填寫,已符合高速公路警察執勤之原則,而況,員警為右開舉發,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俾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員警為前開舉發,核無不合,再者,舉發之員警與抗告人間亦無仇隙,實無誣陷之理,抗告人漫以:舉發單位所提證明照片並不能證明違規之地點、速限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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