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 曾美凰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詹瑞梅 關係人 曾美娟
曾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曾美凰(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詹瑞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詹瑞梅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新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未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明定。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即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詹瑞梅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曾美娟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1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存卷,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惟於上開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本件並未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審酌相對人失婚,與配偶育有3名女兒即長女曾美娟、次女曾美凰、三女曾品瑄,聲請人即相對人次女曾美凰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曾美娟、三女曾品瑄同意,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5頁、第13頁),則聲請人即相對人次女曾美凰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茲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認由聲請人曾美凰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且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