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59號聲請人 周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寄存於吳興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2年3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4月28日(星期日),因當日為星期日,遞延至102年4月29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於102年5月17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內未表明對本院何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未逾不變期間,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9號裁定之寄存郵務送達通知書為證。
經查,本院於102年11月8日去函詢問聲請人102年5月17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抑或同時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若聲請人於10日內未具體表明,本院逕視為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函於102年11月13日寄存於吳興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2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迄未具體表明對何裁定聲請再審,視為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遲至102年5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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