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48號聲請人 李朋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5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關敘明陳述(具體情事、物證、所違背之法令、法條依據、超時工作及公司 保誠 人壽受領勞務事實),請參閱前所附聲請再審文。近日聲請人因職災脊椎神經傷害不適,病體體力不堪承受,請本院容待聲請人健康稍適恢復後,再補呈聲請再審陳述文。另相對人有寄發答辯狀,但未附資方(公司保誠人壽)出具之簽到統計表,且明知職災勞工有請假,未出具職災勞工請假單給法院,也未向法院報明職災勞工有請假,卻行使資方出具之偽造變造出缺勤資料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判決之參考依據云云,為其論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因其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等由,乃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彭秀玲